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4日所作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N-53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4年8月13 日14時56分許,在國道1號楊梅地磅處,因載運煤炭經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39公噸,超過核定35公噸之重量達4公噸, 而為警製單舉發,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半拖車車號BJ-90號,於94年8月13日13時14分自基隆港碼頭承運煤炭,經基隆港西32號碼頭處過磅確定無超載後,即經基隆港警員放行駛出碼頭,行經高速公路往新竹目的地,該車載運煤炭沿路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經過汐止等收費站都符合標準且無超載之行為,唯經楊梅地磅處過磅認定本車超載,因認取締本車過程中恐有「地磅誤差」,蓋若本車有超載,基隆港警員根本不可能放行,且沿途所經之各收費站亦未發現超載情形,再當日北部地區均降形態類似梅雨之傾盆豪大雨,是否因天氣因素影響造成過磅時之誤差,亦係必須考慮之因素之一,故本車遭開單舉發應純屬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半聯結車 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點即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4年8月13日14 時56分許,在國道1號楊梅地磅處,因載運煤炭經會同司機 過磅,總重39公噸,超過核定35公噸之重量達4公噸,而為 警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10月6日公警二交 字第0940272298號函附之過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楊梅地 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依法領有使用證書之合格地磅,其最大秤量為70公噸,檢定日期為94年6月30日, 有效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亦有上開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按,再依「衡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4.28.6規定,秤錘公差為其實重之1/1000,亦即總重39公噸,其誤差為39公斤,故本件超重之4公噸 已逾地秤誤差,因此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確已超過法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楊梅地磅有地磅誤差,舉發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經基隆港西32號碼頭處過磅確定無超載後始放行,且沿途所經之各收費站亦未發現超載情形,顯見上開舉發有誤云云,惟依卷附異議人提出之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基隆營運管理處西32號碼頭車輛通行單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總重為38,500公斤(即38.5公噸),亦已逾越上開法定之35公噸總重量之限制,故異議人辯稱其車輛並未超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基隆港務員警並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異議人以基隆港西32號碼頭執勤員警明知超載卻放行,認其係無辜遭人所陷之受害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既已超過法定之總重量4 公噸,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3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14,000元,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