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95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泓文於民國94年9月3日下午1時 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T-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曳引車;車主為吉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拖懸掛車牌號碼CJ-48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 爭半拖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2.5公里處,因系 爭半拖車無車身號碼而懸掛系爭牌照行駛,顯係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元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並未將系爭牌照提供他車使用,系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確實為系爭號牌,並依規定懸掛於該半拖車上,因車身號碼係以鋼印刻打在拖車車旁鋼架橫樑上,可能係因暴露在外生鏽造成模糊不清,並非無車身號碼,舉發單位在無法判定系爭半拖車身分情況下,僅以會同司機查無車身號碼即認系爭半拖車請領之牌照非系爭牌照,而認異議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實屬證據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之;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9條之1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即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但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因尚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將系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係以員警會同系爭曳引車司機查看系爭半拖車車架上並無車身號碼,所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為其認定依據,而系爭半拖車車身(架)並無車身(架)號碼,亦無打刻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天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1 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囑託原處分機關勘驗屬實,有 原處分機關北監基一字第0940015122號函覆CJ-48臨時檢驗 數據表在卷可按,且參之卷附查獲當時車體照片7張,亦未 能發現任何足供辨識之車身(架)號碼,固堪認定系爭半拖車於舉發當時之車身(架)並未標識車身號碼。惟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未標識(或標識不清),因無從判定車身(架)號碼是否與紀錄相符,或有於日後定期檢驗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 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裁罰之餘地,然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實無僅憑車身(架)號碼未標識、標識不清,逕行推認異議人將系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有進一步詳細審認之必要。 ㈡查系爭牌照所屬之半拖車,其廠牌係「福原龍」,型式為「FYL-200」,車身號碼為77440,西元1998年出廠,車長654 公分,車寬250公分,車高145公分,車重3.5公噸,載重18.5公噸,總重35公噸,車距506公分,軸數2,有異議人提出 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稽。本院乃請原舉發員警會同異議人 駕駛系爭半拖車至原處分機關進行丈量,以查明系爭半拖車車身規格、尺寸是否與系爭牌照所示之上開規格、尺寸相符,經原處分機關實際丈量結果,系爭半拖車之車身式樣、車長、軸距、軸數均與系爭牌照所示之資料相符,且車寬、車高亦在誤差2%範圍內,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覆臨時檢驗數據表、車輛檢驗紀錄表及丈量照片6張在卷可參,故原處分機 關僅以系爭半拖車車身(架)無車身(架)號碼,認系爭半拖車並非系爭牌照所屬車輛(即將系爭牌照懸掛在他輛半拖車上),即容有合理之懷疑,而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系爭牌照提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逕為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