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4年12月 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 2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晚間9 時9 分許,駕駛車號8R─90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礦,自基隆港,沿中山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公告禁行路段,在基隆市○○○路處,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劉勝雄攔停,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同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行駛公告禁駛路段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4年11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乃於94年12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8R─90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又基隆市○○○路、中山二路沿線若禁止載運煤礦之車輛,自應在相當處所為明確之標示,然查自基隆港區至基隆市○○○路、中山二路沿路,並無明確標示禁止載運煤礦之車輛通行,基隆港務局、警察局行政上之疏乎,無由全歸異議人承擔,是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礦,自基隆港,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處時,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行駛公告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已取得基隆市政府之行駛許可,且上開路段並未明確標示禁止載運煤礦之車輛行駛,不知載運煤礦有禁行路線云云: ㈠基隆市政府於西岸高架橋封閉期間,為維護交通順暢及居民生活安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之授權,於91年12月25日以基府警交貳字第0910120481號公告,指定運往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大型運煤貨車行駛路線為中山四路─西岸聯外道路─北二高─中山高汐止交流道─中山高─八堵(濱海)交流道─源遠路─濱海公路,基隆市政府並函請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基隆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單位張貼該公告,有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劉勝雄提出之基隆市政府91年12月25日基府警交貳字第0910120481號函及公告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基隆市政府既將上揭指定之運煤路線公告週知,且函請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及相關之汽車公會張貼公告,異議人為從事煤礦之運輸業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相關禁止標示不清,致不知載運煤礦有禁行路線云云,核系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8R─909 號營業曳引車係登記為亞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前因正權工程行於94年11月7 日承攬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卸貨業務,須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碼頭施工作業,經正權工程行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得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碼頭作業,嗣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上開曳引車得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碼頭,並指定其行駛路線為:(西岸碼頭─東岸碼頭)西岸碼頭─中山二、一路─安樂路一、二段(22─6 時除外)─麥金路─國道一號─仁五路─愛三路─仁二路─中正路─東岸碼頭;(東岸碼頭─西岸碼頭)東岸碼頭─中正路─忠一路─孝二路─國道一號─八堵交流道往金山方向─麥金路─左轉基金一路─西岸聯外道路基隆港區─西岸碼頭,且每日上午7 ─9 時,下午17─19時全面禁駛。然正權工程行僅以載運「特殊重型車輛」為由,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上開曳引車得行駛指定路線,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時係載運煤礦,與基隆市政府核准得載運之貨物不同,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自仍應遵守基隆市政府其他管制措施,此有基隆市政府95年1 月23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50007637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交規貳字第0940131241號函影本及正權工程行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駕駛之8R─909 號曳引車並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得載運煤礦行駛於中山一路、中山二路,異議上辯稱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公告禁止行駛之路段,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