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前以94年度交聲字第125 號裁定後,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67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續辦,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WS-423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處10公尺內,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94年4 月10日上午9時35分查獲舉發,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居住在違規地點之當地人,於員警舉發違規日之前一日晚間,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無法看清楚該處是否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且停車位置之路側係劃設白實線,而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無異係一陷井,交通標線之設置明顯有缺失,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對小老百姓不公平,因而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依卷附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經舉發違規停車地點旁,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目標明顯,且在招呼站前設有路燈照明,異議人縱非當地人,亦無委為不知之理,從而異議人上開在舉發違規地點即基隆市○○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實為不爭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針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設有處罰明文。因此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是項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900 元,並無違誤。 ㈢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緣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惟前開條文僅係就標線之型態原則上予以分類,並非指未標繪紅實線之地點即得停車或臨時停車。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亦僅係針對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之原則規定,如該停放處所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計5 款所規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以白實線係設於路側,而逕認上開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可供停車。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佔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此經交通部82年8 月24日交路(82)字第032732號函釋在案,行為人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情形而有『停車』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計5 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罰,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例如其中第1 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不以在前開處所設置禁止臨停車標誌或劃設紅實線禁止臨停車為必要,同條第2 款亦同。易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第169 條分別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規定,故在劃有紅色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與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2 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並不相同,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即應受罰,不需同時有違反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規定(例如在劃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且查現行法規並無規定需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規定。是本案雖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劃設紅實線於路側,但異議人既已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即有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該處未劃設紅實線,僅劃設白實線為其卸責之理由,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