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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高度注意義務,竟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害人致死,其過失程度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300萬元(參3318號偵查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10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送貨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塑膠零件等貨物,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駕駛森美興商號所有車號LJ-九六九七號自
  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車道上之交通號誌業於十一時五分二十秒變更為黃
  燈,於五分二十九秒變更為紅燈,而貿然於同日十一時五分
  四十八秒急馳闖越紅燈,迨見已依與源遠路垂直之道路暖暖
  街上之綠燈號誌指示,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張卿所騎乘車號
  QWR-四0一號輕型機車時,即閃避不及而車頭撞擊機車
  左側車身及後車輪,致張卿人車倒地,因硬腦膜下出血、顱
  內出血及左側氣胸等傷勢緊急送醫急救(此業經本署以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2189號案件偵辦中),惟因傷勢過重仍於九十
  四年六月四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處理
  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張卿之夫丙○○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小貨車闖紅燈肇事之犯罪
  事實,迭於於相驗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案發路口之監視
  錄影器翻拍光碟片所錄製內容及死者張卿之夫丙○○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又有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卿於九十四年
  五月廿五日因車禍受傷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迨至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死亡,再報由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此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一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送貨,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等判斷,足認其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所
  應遵循之禁止行進紅燈號誌,而貿然快速前行致車頭筆直撞
  及右前方由張卿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張卿確因本
  件車禍,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胸,送醫急救不
  治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本件被告乙○○確實在駕駛小貨車送貨時,撞擊張卿所騎乘
  機車肇事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
  及車號查詢車籍、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是被
  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處理尚未知悉肇
  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自肇事後即坦認闖紅燈肇事,且已與被害人張
  卿之家屬丙○○等人達成調解,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支
  付賠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
  附卷可佐,請審酌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痛苦及被告上開
  情狀,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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