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高度注意義務,竟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害人致死,其過失程度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300萬元(參3318號偵查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10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送貨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塑膠零件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森美興商號所有車號LJ-九六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道上之交通號誌業於十一時五分二十秒變更為黃燈,於五分二十九秒變更為紅燈,而貿然於同日十一時五分四十八秒急馳闖越紅燈,迨見已依與源遠路垂直之道路暖暖街上之綠燈號誌指示,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張卿所騎乘車號QWR-四0一號輕型機車時,即閃避不及而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及後車輪,致張卿人車倒地,因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胸等傷勢緊急送醫急救(此業經本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2189號案件偵辦中),惟因傷勢過重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處理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張卿之夫丙○○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小貨車闖紅燈肇事之犯罪事實,迭於於相驗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片所錄製內容及死者張卿之夫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有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卿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因車禍受傷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迨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死亡,再報由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送貨,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等判斷,足認其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所應遵循之禁止行進紅燈號誌,而貿然快速前行致車頭筆直撞及右前方由張卿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張卿確因本件車禍,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胸,送醫急救不治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確實在駕駛小貨車送貨時,撞擊張卿所騎乘機車肇事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自肇事後即坦認闖紅燈肇事,且已與被害人張卿之家屬丙○○等人達成調解,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佐,請審酌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痛苦及被告上開情狀,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