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船舶勞務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注意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相關之規定,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丙○○承攬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然公司)轉包其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作業,偕同派遣之工人許志昌、乙○○及丁○○三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從事電扶梯之解固工作時,永然公司派駐現場指揮貨物裝卸之總經理林坤山,既未自行或指定專人告知指示實際應為解固之工作範圍,亦未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之電扶梯所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丙○○亦未檢點及確認該加長支撐用之工字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如往常為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之作業,任由許志昌、乙○○及陳智彬自行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執行上開業務。許志昌及乙○○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仍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乙○○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乙○○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胸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被害人乙○○之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經訊被告丙○○固坦承被害人乙○○及許志昌及陳智彬三人均係其鳩工前往,及其在現場未檢查工作物,亦未指揮、監督,而係由渠三人自行依例工作,其即逕行上輪等情,惟辯稱:其非被害人之雇主,其本身亦受雇於永然公司,領取永然公司之薪資,本案三工人均是臨時工,係其為永然公司雇工,故雇主應為永然公司,其縱有過失,永然公司不能完全推卸責任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訊及勞檢所訪談時均坦承許志昌、乙○○及丁○○,均係定佳工程行之員工,解固工程係其向永然公司承包,與永然公司已合作廿年,承攬關係約十五年,均係永然公司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多少人至碼頭解固,每月一日及十六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員工薪資亦由其匯款;本案係永然公司辛○○經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下午五時水晶輪至東三碼頭,定於下午七時開工,須工人三人為解固,被告即派許志昌、乙○○及丁○○三人至東三碼頭上工等情,核與乙○○、丁○○証陳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老闆為被告丙○○,工資亦由被告轉帳支付;及永然公司辛○○証陳:是其以電話通知被告開工時、地等情均相一致,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定佳工程行商務臨時登輪申請名單及基隆港登輪長期通行証管制卡十紙在卷可參。定佳工程行均係以雇主身分為員工申請,至僱傭關係並不僅限於長期穩定性之關係,即便按時、按件計薪之臨時工,其與雇主之關係,亦屬之,是前開登輪申請或碼頭長期通行資料,固可見丁○○受僱定佳工程行已久,而乙○○與許志昌亦由定佳工程行以雇主身分為臨時登輪之申請,縱為臨時工,已足認定佳工程行之丙○○確為雇主,乃被告辯稱其係代永然公司鳩工一節,即無足採。另被告所提其自己及員工多人均係領永然公司薪資,並提出其與於前開碼頭通行証或登輪申請書上列為員工之游金龍、陳金忠、張文孝等人之扣繳憑單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多紙為証,然因我社會商場多未據實報稅,尚無從單憑遽以認定僱傭關係。 三、再查,永然公司所經營者,固為船務代理公司,於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上不包括貨物之裝卸,然於實務上,其另以家族企業之方式,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等業務,此可由永然公司負責人己○○另負責元豪工程行、其妻鄭林美玉負責三協理貨行,其子鄭凱鴻負責新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各該商行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名義上雖係不同之商行、公司,然除公司、商行負責人名義不同外,竟均同處辦公,公司員工、會計亦均未分軒輊,外界連同勞工均咸認永然公司即係業主,此除被告所辯稱外,另証人丁○○、甲○○、庚○○亦均於本院証陳雖名義上係領三協理貨行薪資,但均認三協與永然為同一公司,而無法區分等情相符。且如若永然公司所辯,其僅為水昌輪之代理人,則應如其所言,係將各承攬勞務公司、商行請款報酬,收取發票,代理水晶輪付款,又何以係將如被告丙○○或丁○○、游景堯、張文孝、陳金忠等原列於定佳工程行申請之基隆港碼頭長期通行証管制卡上之員工,亦均列薪於永然公司,或另各分列於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新峰船務公司等之員工薪資支出,此有前開各人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顯認永然公司非僅係水晶輪之代理人,其除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外,實係統包,另亦承攬所代理船務之船舶勞務,再轉承攬予其他如定佳工程行等之小包商,可堪認定。另現場証人丁○○、乙○○均証陳,現場永然公司均係林坤山在現場指揮監督,核與永然公司辛○○於勞檢所談話紀錄被詢及永然公司通知定佳工程行為解固工作前,有無事前告知危害因素或其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時証陳:在現場一般均會以口頭方式先告知工程行,等情相符,是永然公司亦有於現場行指揮、監督,並有事先告知工作物瑕庛之義務,已堪認定。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之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如前所述,永然公司除係運送人水晶輪之代理人外,並統包承攬該輪於基隆港裝卸之船舶勞務,再將解固之勞務交付再承攬予定佳工程行,則其對該欲解固之電扶梯所使用之船用拖板利用工字鐵加長,然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永然公司派駐現場經理林坤山,應詳如檢查後並告知定佳工程行,而被告亦應於其所雇員工到場工作時,告知該瑕疵並在場指揮、監督及確認貨物無墜落之虞,惟永然公司與定佳工程行均未注意及之,致生本件勞安事件,是二公司行號均與有過失,可堪認定,雖永然公司亦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亦與有過失之責。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原亦同此見解(參見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勞北檢綜字第0九二一0一七四六七號函),嗣行政單位雖逕採永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而未慮及其實際之營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其非承攬之事業單位,而與實情不符,但無礙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被害人許志昌及乙○○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乙○○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乙○○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胸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有現場圖、透視圖、現場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台灣省立基隆醫院証明書等在卷可按,被害人之一死一傷,既因本案過失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係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許志昌死亡及乙○○受傷,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處斷。爰審酌本案之品行、智識,從事船舶勞務已廿年,身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致本案一死一傷之結果,及該行業均依例行之,轉承攬之永然公司於現場指揮監督,亦未確實告知危險事項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較被告為大,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