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甲○○前有麻藥前科,其後因偽造有價證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確定,自民國91年9 月17日起接續執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3 月14日改送強制戒治,同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迄93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本案行為時即90年11月8日,並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12月間,將車牌號碼HCV-58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至臺北市○○路○ 段219 號 「非常機車行」修理,嗣於91年1 月29日,其因毒品案去執行觀察勒戒,接著執行戒治、服刑,迄93年4 月22日出獄後,再去「非常機車行」尋找機車時,該機車行已搬遷云云。然查:臺北市○○路○ 段219 號之建物, 於90年間出租予「非常機車行」營業,該機車行目前已遷移他處之事實,固有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4年8 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431966300 號函附之查訪報告表可稽,惟自證人吳金煌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係設址於基隆市○○路47號「中信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本人將系爭機車賣給伊,伊當時有核對賣方之身分證、行照、引擎號碼,確認與登記事項相同才購入,其後被告表示要借用機車,伊當時有同意,後來被告把機車撞壞,自行送到臺北市南港區「非常機車行」修理,對方拆解後,因為被告沒有出面,還找伊處理,伊自認沒有義務付修理費,而且當時系爭機車撞損嚴重,又找不到被告,所以就向監理所註銷系爭機車之車籍等語(94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之系爭機車業經報廢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證人吳金煌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亦即被告出賣系爭機車於先,撞壞送修於後,其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出賣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建置目的,在於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參照),事屬私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確保債務人忠實履約,核屬債權人基於經營成本、風險評估下所為之自我管控。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刑罰介入民事履約責任,本院雖不認同,然事屬國會之立法裁量,故法院依職權量刑時,應首重「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司法機關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併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9巷8之5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19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負責人莊阿美)購買車牌號碼HCV─585號光陽廠牌重型機車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46,800元,甲○○除支付自備款2,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每期付3,900 元。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19巷8 之5 號。機車雖於90年10月23日先過戶登記為甲○○名義,惟於分期款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瑞吉發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0年11月8 日,將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基隆市○○區○○路中信機車行負責人吳金煌,並自90年11月25日起之第1期分 期款即未付款,致債權人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瑞吉發公司提出告訴請求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0年12月間,伊將機車送至臺北市○○區○○路1段219號「非常機車行」修理。嗣於91年1月29日,伊因毒品案去觀察勒戒,接著戒 治、服刑,迄93年4月22日出獄後,再去「非常機車行」尋 找機車時,該機車行已搬遷云云。經查:本案機車,被告已於90年11月8 日出售予中信車機車行負責人吳金煌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被告所辯,核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購買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高 永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