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脫離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失竊之車牌,竟不思循繳交警局,反而據為己有,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93年5 月間,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基隆市○○路52號之「非常機車」行人員,購買丁○○所有已故障註銷繳回車牌,而欲報廢回收之QZD-561號輕型機 車1輛(經警移送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加以維修後, 因無車牌可供懸掛,恐遭警取締,竟將其於94年4月初某日 ,在基隆市○○路16號住家附近所撿拾之車號USG-731號機 車車牌1面(該車牌為丙○○所有,平日機車停放於基隆市 ○○路「華都旅社」前騎樓,於91年11月15日發現機車連同車牌均遭竊),予以侵占,並將之懸掛於所購買之QZD- 56 1號機車上使用。嗣於94年4月13日19時許,為警在被告住家樓下,發現停放掛有USG-731號車牌之機車,係失竊車牌, 於翌日11時45分通知被告調查,並扣得QZD-561號輕型機車 1輛(業經丁○○領回)及USG-731號車牌1面(業經丙○○ 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撿拾車牌並懸掛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該車牌係伊於住家隔壁垃圾推中撿來的,伊以為車牌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查USG-731 號機車係丙○○所有,平日停放於基隆市○○路華都旅社前,甚少騎用,於91年11月15日始發現機車連同車牌遭竊,業據丙○○到庭結證證述屬實,故該機車及車牌並非經車主拋棄,而係遭他人所竊,且車輛車牌係公路主管機關所管理,其買賣、移轉、報廢均須依相關程序處理,機車報廢亦需將車牌繳回公路監理單位註銷,自不能以撿拾而得,即可隨意使用,此亦據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辯稱以為車牌係他人不要的,而加以使用一詞,乃屬無稽;此外,復有車牌失竊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雖被害人明確指述其所有上揭車牌係遭竊之事實,惟本件並無人目睹行竊者,復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所遭竊之USG-731 號機車,且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該車牌係拾獲所得之情節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