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姐妹」小吃店內,在旁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之自稱「許山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車牌JG7-378號重型機車,且未出示行照資料等,顯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停放於基隆市中山區○○○路一八九巷口遭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廿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三0七號前,經警發覺埋伏守候,而於乙○○前來發動機車欲騎乘時,上前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係失竊機車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品行、智識、本案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已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