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7 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路168 巷12弄17號,見乙○○於該處開設之「麥味登」早餐店未營業,且僅以兩張桌子抵住大門,又無人看管,甲○○認有機可乘,而侵入該早餐店,並打開櫃臺抽屜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乙○○聽見聲音,步入店內察看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在基隆市○○路168 巷12弄17號麥味登早餐店,竊取財物而未遂,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2 年(偵查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該案件已於同日(94年1月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公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