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係賢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之負責人,以拆除建築物為業已三十年。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由丙○○之介紹,與勤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勤達公司,起訴書誤為勤建公司)負責人乙○○簽訂契約,約定由賢泰公司負責拆除勤建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二之一號「豐洋冷凍廠」之廠房。由於鋼筋市價尚高,勤達公司依約無須支付工資,反而賢泰公司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金,以買受拆除後之鋼筋。因此,雙方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屬賢泰公司,鋼筋以外之其他物品歸屬勤達公司,非經勤達公司之同意,不得運離現場。同月二十七日許,甲○○拆解至不鏽鋼製之電梯箱時,乙○○為慎重起見,即囑咐員工戊○○帶一名工人先至現場,將電梯箱之馬達拆解運走,惟因電梯箱附著大量水泥尚未分離而難以搬運,戊○○遂當面告知甲○○及其工人:該電梯箱如妨礙工作,僅可以運到工地旁邊空地,依約是勤建公司所有,不得運走等語。甲○○明知上情,亦明知電梯箱、雨棚金屬架等屬於不鏽鋼材質,與一般鋼筋顯然有別,竟仍不顧戊○○之告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拆解下之電梯箱及不鏽鋼金屬架接續搬運上其9157-DX貨車上,再趁當時現場並無勤建公司人員監 工之際,接續竊取該電梯箱及不鏽鋼金屬架得手,並一車車運離現場變賣。嗣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至現場監工時,發覺甲○○已將明顯非屬鋼筋之不鏽鋼材料,搬上該車準備竊離現場,遂即拍照取證並報警處理。 二、移送經過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辯解如下: 1、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是承包商,而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買下整個廠房內之物品,故該電梯箱是其所有云云(偵查卷第6頁)。 2、其於偵查中辯稱:電梯箱是其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所購得個廠房內物品之一;契約書備註欄第二點所稱歸其所有之鋼筋,包括不鏽鋼材料云云(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 3、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是以三十萬元包下來拆屋,拆除之前,有價值之物早被搬走,剩下之物應該是其可以搬走者。鋼鐵是包在水泥裡,電梯箱裡是鋼鐵,其以三十萬元就是要購買鋼鐵,故本案鋼鐵應該是屬於告訴人賣給自己之物,其並不知電梯箱不是鋼筋云云(本院941007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 4、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其認為其是用錢購得拆除物,包括電梯箱在內;告訴人若要,就應事先載走;告訴人拆不走之部分,當然屬其所有云云(941026審判筆錄第5頁、941214審判筆錄第2頁、950118審判筆錄第2頁)。 二、本院心證 按被告受僱拆除告訴人之廠房,告訴人並未支付工資,被告卻還要支付三十萬元,主要是因有鋼筋可得,鋼筋出售價格超過工錢一節,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於具結後分別證明屬實(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明乎此,始得理解何以本案雇主未付工資,而受僱人卻要支付價金,先此敘明。 1、契約記載清楚 其次,觀之偵查卷附「工程契約書」明白記載業主為勤達公司,乃甲方;承包商為賢泰公司,乃乙方。其備註欄五點註記中之第二點前段亦記明:「廠房內部所有鋼筋歸乙方所有。」第三點前段記明:「鋼筋以外可變賣之物品,任歸甲方所有。」可見在原則上,鋼筋是歸被告所有,其餘物品才歸告訴人所有。雖然契約並未表示鋼筋之定義,但是,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鋼筋是指三分、五分之建材鋼筋,屬於被告所有,其餘屬於告訴人所有(偵查卷第89頁);契約約定歸屬被告之鋼筋,係指RC部分,和結構體合在一起之部分;不鏽鋼材料是結構體以外之物,並不算在內,因一般工程上所謂之鋼筋,專指建築用之鋼筋等語(偵查卷第29頁)。其於審判中亦在具結後證稱:契約約定鋼筋歸被告所有,其餘物品歸於勤達公司所有;所謂鋼筋,是指蓋房子所使用之六分鋼筋,是指包在水泥裡面者,電梯不屬於鋼筋,不鏽鋼材料並不包括在鋼筋範圍內等語(本院941109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證人即告訴 人即勤達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工程界所謂鋼筋,係指建築用鋼筋等語(偵查卷第28頁)。其於審判中亦在具結後證稱:合約書備註欄五點約定中之第二點及第三點,即約定鋼筋歸被告公司所有,其餘物品歸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所謂鋼筋,一般是指建築鋼筋,屬於鐵之材質,而不鏽鋼材料並非鋼筋等語(本院941109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對比上開說詞,彼此所證述之情節既然相符,衡情自堪採信。茲被告既供稱其拆除工作已有三十年,已做過三百個工地(偵查卷第85頁)一節,對此即無不知之理,亦即並無誤認契約內容之虞。因此,被告所辯其認為不鏽鋼材質亦為鋼筋,屬於被告所買受之一部分云云,並非真實,自難採信。 2、證人明白告知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合約書條款未必完全了解云云屬實,惟觀之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在簽約時亦有親自向被告明白表示電梯箱不要破壞,其要將之留下來;其後,其並有交代員工戊○○告知被告(本院941109審判筆錄第5頁、第10頁)。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下午三點,其有向被告表示載這些鋼材走是不對之行為,惟被告依然在其面前將車開走等語(本院941109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拆除一半時 ,拆下馬達後,其有明白告訴被告及工人,電梯箱只可拆到旁邊,依約屬於其老闆所有,不可載走,被告當場說好等語(偵查卷第88頁)。其於審判中亦在具結後證稱:因其老闆有特別交代電梯箱不可搬走,故在被告快要拆至電梯箱時,其有當面向被告表示該電梯箱是其老闆所有,不得搬走等語(本院941026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丙○○於審判中具結 後證稱:簽約當時,告訴人有表示電梯箱儘量不要拆壞,因為告訴人原本還想留下來用等語(本院941109審判筆錄第10頁)。對此,被告不惟未加否認,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坦承:證人戊○○確有向其當面表示電梯箱及不鏽鋼金屬架不得搬走等情(偵查卷第89頁、本院941007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41026審判筆錄第5頁)。準此以觀,被告對於屬 於包括電梯箱在內之不鏽鋼材質,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不得擅自搬走一節,其認知清楚,並非不知,亦無誤認之虞。何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一致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其見被告貨車上堆滿不鏽鋼材料,一望即知是其堆放在旁之鋼材被堆上車,乃質問被告時,被告說本來在前一日要向告訴人詢問,卻忘記講,可否將之售予被告等語(偵查卷第28頁、941109審判筆錄第5頁 )。若被告認為不鏽鋼材質屬其所有,其有權搬走,何以有此請求出售之說? 3、曾經實地勘查 何況,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彼此簽約後,有在廠房實際介紹歸屬部分等語(本院941109審判筆錄第4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訂約後會勘現場當時有講得很清楚,包在升降梯裡面之物,以及若干機器,都屬告訴人所有等語(偵查卷第30頁),適相符合,足見證人所述之不虛。茲彼此在簽約之後,既有實地勘查並指明權利之歸屬,則被告對於依約不屬其所有之不鏽鋼材質,又如何諉為不知?又何來誤認之虞?因此,被告以主觀上認為係其所有而置辯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並非侵占 證人即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彼等隨時都有人員在那邊監工,看工程進行之狀況等語(偵查卷第2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施工中,其大部分都在場等語(偵查卷第88頁)。由此可見,拆除後之不鏽鋼材質,仍在告訴人公司員工管領之中,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在被告持有之中。因此,被告所為係竊盜,並非業務侵占,併予指明。 參、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 查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何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偵查卷第69頁、第85頁),嗣更表示不願就電梯箱部分接受被告賠償(偵查卷第85頁),才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4、並特別衡量被告並無前科,本件屬於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電梯箱部分,被告供承變賣該電梯箱所得不過二千元(偵查卷第6頁),即告訴人所主張者,亦不過為二、三萬元(偵 查卷第58頁),本院因而認為排除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適用,以量處罰金刑為已足;惟因被告卻始終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不良,本院因而認為量處現行制度下罰金刑之最高度,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自新。5、再者,被告否認證據明確之犯罪行為,必須進行合議審判,並詰問證人,浪費司法資源,而本院又僅量處罰金刑,自然不適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伍、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楊 皓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陸 清 敏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