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頤園素食小館之同事,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段233 巷11號1 樓之頤園素食小館內,以向甲○○訛稱其於南非、臺北市○○○路、士林地區及臺北縣汐止市等地均有不動產,因所投資之順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雲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營運之需,亟需現金週轉之方式,向甲○○實施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認丙○○確有投資上開二公司,且名下有多處不動產,應有資力償還借款,乃先後於民國92年9 月12日、10月6 日、11月24日、12月1 日、12月29日、12月30日、93年1 月12日、1 月20日、2 月16日、3 月1 日、4 月26日、5 月18日,在上址任職之頤園素食小館,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8 萬元、8 萬元、3 萬元、5 萬元、6 萬元、3 萬元、5 萬元、5 萬元、6 萬元、5 萬元、6 萬元予丙○○,丙○○即以上揭詐術,連續向甲○○詐得合計66萬元之現金。嗣甲○○屢向丙○○催討借款未果,經循民事救濟途徑求償後,查得丙○○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並無資力償還借款,始知受騙。 二、本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等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陸續向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借款,合計66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投資之公司週轉不靈,始無法償還證人借款,嗣伊已於94年4 月間償還證人10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9 月12日起至93年5 月18日止,在臺北市○○○路233 巷11號1 樓之頤園素食小館,陸續向證人借款,合計66萬元,迄94年4 月間始償還證人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本票各1 紙及切結書2 紙、證人提領存款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6 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係以投資之公司資金週轉之需始向證人借款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核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相符。惟查,被告所稱其所投資之順捷公司之代表人為周丁才,並非被告,有證人提出之順捷公司經濟部所營事業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插暗股(見本院95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然其並無法提出投資順捷公司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又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亦無被告所稱其所投資之雲泰公司登記資料,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文戶名索引1紙 在卷可參,被告倘果如其所辯,係投資雲泰公司2,000 萬元,且須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是因公司支票軋不過來,始向證人借款週轉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第21頁、第22頁),可見其在雲泰公司應屬重要之股東,理應知悉公司往來之帳戶等相關財務資料,何以本院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且被告在本院告以得提出向證人借用金錢,係用在所投資之雲泰公司週轉之用之相關證據後(本院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仍無法提出投資雲泰公司及該公司資金往來之銀行等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投資上開順捷及雲泰二公司,所借款項係用在所投資之公司,因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償還證人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㈢又被告向證人借款時,名下並無不動產,卻向證人訛稱其在南非、臺北市○○○路、士林等區及臺北縣汐止市等地有不動產等情,已據證人指明在卷,並有被告91年至9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稱向證人借款之前確實有房子,但是被詐欺集團騙光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徵被告向證人借款時,明知自己名下無不動產,卻向證人訛稱名下有不動產,俾順利取得借款。 ㈣被告於向證人借款之92、93年間僅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各14萬88元、11萬3,106 元,收入甚微,有前引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且如前認定,被告並無投資公司收入及不動產等資產,其竟於8 個月的時間內,向證人借款高達66萬元,遠逾其年所得,且自借款後至證人對被告採取法律追償行動前,均未曾償還證人借款,直至94年4 月始償還證人10萬元,足見被告向證人借款時,顯無資力可以償還借款。 ㈤被告於向證人借款時,既無資力可以償還借款,竟向被告訛稱有投資公司,且名下有不動產云云,顯係以之為詐術,使證人陷於錯誤,認被告向其借款,將來可以被告投資公司之收入及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收入,充為償還借款之來源,被告應有資力償還借款,因而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固於證人採取法律追償行動後,於94年4 月間償還證人10萬元,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係因投資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償還借款,且已償還證人部分借款,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甲○○無法查知其資力狀況之手段實施詐術、詐得財物高達66萬元、證人損害非輕、被告僅返還證人10萬元且迄未與證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