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K猩(7PK)」變異體拾台、「KK猩動物奇觀」變異體伍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拾台、「大精彩禮品」販賣機壹台(均含IC板共貳拾陸片)及新台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獲之機檯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KK猩(7PK)」變異體十台、「KK猩動物奇觀」變異體五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十台、「大精彩禮品」販賣機一台(均含IC板共二十六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台幣八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僱用邱湘媛等人在歡樂龍娃娃屋內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然店員邱湘媛等人係為謀生而受僱於歡樂龍娃娃屋,對於歡樂龍娃娃屋有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本無置喙之餘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店員邱湘媛等人明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受僱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與店員邱湘媛等人係屬共同正犯,均此併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