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五八號祇園珠寶銀樓,趁店主丙○○不注意之際,竊取金戒指一只(重二錢五分六);後於同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又至基隆市○○街一八0號順興商行內,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萬國牌電鍋一個;再於同年月廿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六三之一號戊○○○○○,趁店員甲○○轉身尋找充電器之際,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年十月廿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甲○○指証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件及照片影本二幀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原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五日所犯之竊盜罪,逕以簡易處刑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惟被告另於同年七月廿日及九月廿四日之竊盜犯行,如前述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併改判。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按,其並無法說明何以竊取之目的,為精神耗弱之人,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精神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