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戊○○、己○○、童定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 被 告 樓 己○○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戊○○、己○○所犯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各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是被童定熙推倒在地造成受傷,未參與己○○與童定民之毆打事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伊先與童定民發生爭吵、互推,之後童定偉就出來,將伊左手反轉到背面,童定民即趁勢毆打伊眼部,伊雖有以右手和童定民互相揮打,但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93年1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路162 號之11「新福餐廳」前,因生意競爭關係,與告訴人童定民發生口角,即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與童定民互毆,被告戊○○再自童定民身後抓住童定民後頸部(但遭童定民揮開跌倒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童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辛○○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在門口拉客,童定民從檳榔攤買檳榔回來,戊○○與童定民發生口角衝突,之後己○○就從店裡跑出來,以拳頭打童定民的胸部,接著戊○○、己○○就與童定民扭打在一起,之後童定民就用手揮開,戊○○就跌倒在地。」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在檳榔攤與老闆阿福在聊天,童定民過來買檳榔,之後童定民回去後,就在他們的店門口與戊○○在爭吵,之後己○○就從店裡跑出來,以拳頭打童定民的胸部,戊○○也抓著童定民的肩膀,接著戊○○、己○○就與童定民扭打在一起,之後童定民就用手揮開,戊○○就跌倒在地,之後他們三人就打在一起,三人都有出拳打對方。」等語(詳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29頁),且互核相符,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看見被告戊○○、己○○與告訴人童定民三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詳本院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童定民因此次衝突受有後頸瘀傷7 ×3 公分、右耳瘀傷4 ×1 公分、左前胸瘀傷3 ×3 公分等情,並有仁祥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證,堪信被告戊○○與被告己○○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甚明。雖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與案發現場距離,前後說詞不一,然距離長度未經實際測量,僅憑主觀判斷,當會有出入,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幾公尺不會算,知道長度約第二法庭長度等語,自不得以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述,而推翻其所有證詞,其證言仍可採信。另有關證人甲○○、庚○○○、丁○○、壬○○於本院所為證言不採之理由如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用拳頭捶打童定民。」、「(訊以當時有無看見戊○○及童定熙?)沒有注意。」(詳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看到時就童定民及被告二人,三人扭打在一起。」(詳本院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前後說詞明顯不一,礙難採信;證人庚○○○、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前後雖大略相符,然證人庚○○○與被告戊○○係母子關係,證人丁○○亦為被告戊○○之親戚,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公正,證人庚○○○僅見被告戊○○被人推倒在地,未見被告戊○○還擊,證人丁○○則未見被告戊○○在現場,益見其證言偏頗,況其等所證述被告戊○○有無在場或在場做何事等情,亦與證人丙○○、辛○○所述不符,所為證言存有瑕疵灼然可見,而證人壬○○係自案發93年1 月24日後迄今1 年多,突由被告聲請傳訊,惟其當時究有無在場目擊整個案發經過,值得懷疑,又縱證人確有在場,然1 年多前發生之事情,是否仍記憶如新?而證人壬○○又係經證人庚○○○告知全部案發經過後,始出庭作證(詳本院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其記憶亦可能遭證人庚○○○引導而產生誤判,因此,其證言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甲○○(有關被告己○○與告訴人童定民互毆部分)、丙○○、辛○○於本院94年6 月1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述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己○○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參以證人甲○○、丙○○、辛○○前揭證述之情節,足見被告己○○與告訴人應係互毆。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童定民係遭被告戊○○自後抱住,由被告己○○徒手毆打其前胸,自難謂渠係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無傷人之犯意,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依據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無不合。被告2 人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公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418巷1弄14號4 樓 己○○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97號2樓 童定民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萬里鄉○○路206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童定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一八 巷一弄十四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三五巷 二十一弄九十七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定民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二0六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係兄弟關係,於台北縣萬里鄉○○村○○路162 號之11經營「新福餐廳」,與童定民所經營之「望海亭餐廳」係鄰居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睦。民國93年1 月24日13時30分許,戊○○、己○○與童定民於新福餐廳前,因生意競爭關係發生口角衝突,詎渠等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彼此出手互毆成傷,戊○○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掌、右膝挫傷、右腳踝扭傷;己○○則受有左側下眼瞼與顴骨部位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童定民則受有後頸7X3 公分瘀傷、右耳4X1 公分瘀傷、左前胸3X3 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童定民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己○○、童定民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童定民;被告己○○、童定民則均推稱係對方先出手毆打,始加以還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渠等彼此指訴在卷,第查,在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己○○自他們店內出來,用拳頭捶童定民,童定民就揮手打開,之後兩家人就出來拉開他們;證人林陳鴛鴦證稱:當時我先聽到爭吵聲,之後就看到童定民以手捶己○○眼睛;證人庚○○○證稱:當時看見童定民以拳頭打己○○眼睛;證人丁○○證稱:當時看見童定民與童定偉(另行簽分偵辦)圍毆己○○,童定民出手打己○○眼睛;證人辛○○證稱:當時看見己○○以拳頭打童定民胸部,之後戊○○、己○○就與童定民扭打在一起,之後童定民用手揮開,戊○○就倒在地上;證人丙○○證稱:當時己○○以拳頭打童定民的胸部,戊○○也抓著童定民的肩膀,接著戊○○、己○○就與童定民扭打在一起,之後童定民就用手揮開,戊○○就跌倒在地,之後他們三人就打在一起,三人都有出拳打對方;證人楊翊鑫證稱:當時童定民以拳頭打己○○的臉部等語,此外,復有被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三人均有出手傷害之犯行,渠等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彼此持續出手互毆,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事,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童定民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