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為達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之貨櫃車駕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 月9 日晚間9 時43分許,駕駛達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I-320號貨櫃車頭,前往設址於基隆市○○街2 號之「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貨櫃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40呎貨櫃板架1 個(自行編號為301 ,下稱系爭板架),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載運離去,因恐貨櫃場警衛發覺,未依規定填寫「拖車頭(車架)自臺聯公司過境出站通知單」後即快速駛離。嗣經戊○○於同年月12日發覺板架遭竊後,於同年月14日調閱臺聯貨櫃場之監視錄影帶,確認系爭板架遭車牌號碼KI-320號貨櫃車頭載走,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之東亞貨櫃場發現上開貨櫃車頭,而於同年5 月2 日報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犯行,然於本院94年8 月30日審理時終能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有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第17至23頁參照)及本院卷附監視錄影帶1 捲、翻拍照片5 張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原先上訴意旨雖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聯貨櫃場載運板架離去,然所載運之板架並非告訴人辛○○所有,而係友人丙○○出借之物,該板架係丙○○向甲○○購入之物,93年4 月中旬經丙○○委請宗富工程行負責人壬○○整修,所以才會和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板架之外觀不同,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板架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惟查: (一)有關系爭板架係告訴人於83年間購入所有之物,經告訴人向臺聯貨櫃場租用板架車位停放(編號44、45)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屬實,並有本院卷附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2日 (94) 聯貨總字第014 號函可憑。 (二)證人丙○○雖證稱:伊所有之板架係於91年2 、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向甲○○購入,伊於93年4 月7 日將板架放在臺聯貨櫃場,4 月9 日被告打電話表示要去做船邊工作,伊表示板架在臺聯貨櫃場內,要被告自己去載,後來伊用無線電告知被告船邊已經沒有工作,要被告將板架放回八堵「壯觀臺北」社區附近,因為伊平常就將板架放在該處。後來因為伊要換工作,板架不是標準形式,跑船邊需要進出港區,所以才找人整修,原先板架護欄是二截式,改裝成標準一截式,板架後面加裝護欄,板架後方加裝工作鐵板,板架後面輪胎上方大樑左右各加裝3 個鐵柱,從偵查卷附翻拍照片上之板架側身、前緣均有白色噴漆之特徵,可以確定是其出借給被告使用之板架(偵查卷第65頁下方照片所示情形)云云。然查: 1、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然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出借板架給被告之時間為93年4 月16日,嗣改稱不確定時間,應係93年4 月20日以後(偵查卷第107 、108 頁參照),其間就出借板架之時間,明顯不一,則其證言之可憑信性,即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板架係伊於83年間向乙○○之老闆購入,板架前方與中央、左右主鋼樑均有「301 」之噴漆記號,平時均將之置放在臺聯貨櫃場編號44或45之位置,被告於93年4 月9 日自臺聯貨櫃場所載運離去之板架確為系爭板架,因為伊從監視錄影帶看出以下特徵:⒈板架下方主鋼樑有生銹痕跡,另從車頭橫樑中央有被撞凹痕跡;⒉板架後方護欄有給己○○換修過,原來乙○○交付之車輛護欄比較粗,換修後比較細;⒊護欄下方有爛掉,己○○有維修過,用鋼管將其黏住;⒋板架上前後左右共有4 個原廠紅色燈,紅色是供警示之用;⒌板架右邊主鋼樑有焊接1 個鐵盒子,可以放貨櫃資料;⒍板架有8 個輪胎,前後各4 個,板架前方4 個輪胎已經磨損;⒎板架輪胎花紋不同;⒏板架後面供人攀爬之橫桿有被撞痕跡(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參諸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比對照片(偵查卷第61頁以下參照),以及後述之本院勘驗結果,此部分之證述,自非無據。 3、證人乙○○結證稱:其係「金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貨櫃板架製作、維修近20年,臺灣北部、南部之板架有所差異,主要是防撞護欄之鐵材不同,北部板架橫樑是以鐵板作成,南部橫樑則是以槽鐵作成,又因偵查卷第20頁下方照片上之護欄形式係其專利,第21頁上方照片之橫樑是以鐵板凹成,並不是以槽鐵插入製成等處,其可以確認照片上之板架就是其當初賣給告訴人之板架(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 4、證人己○○結證稱:其係「思維板架修理廠」負責人,從事板架修理達31年,與告訴人生意往來約4 、5 年,最近一次於92年5 月16日幫告訴人維修40呎之貨櫃板架護欄,根據偵查卷照片之護欄鐵管加強型式、板架橫樑封口噴漆等特徵,其可以確定照片上之板架就是告訴人所有之板架(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 5、被告雖一再辯稱:丙○○於93年4 月中旬委請宗富工程行負責人壬○○整修板架,所以才會和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板架之外觀不同云云。然自證人乙○○證稱:板架橫樑位置及尺寸都是固定,要修理也不會變更焊接點或焊接方式,偵查卷第63頁上方照片是鐵板凹成之橫樑,下方照片是2 個ㄇ型槽鐵組合而成,在業界沒有人會作如此改裝,因為如果一次要換掉5 支橫樑,不如重新製作新板臺等語,以及證人己○○證稱:根據偵查卷第61至69頁之板架對比照片,上面照片之板架不可能透過改裝變成下方照片之板架,因為大樑及橫樑之結構根本不同,且上方照片之板架是用鐵板合成,下方照片則是以槽鐵合成等語(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丙○○所有之板架並非經由翻拍照片所示之板架改裝而成,被告上開辯解,明顯不實。 6、經本院諭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臺聯貨櫃公司所提供93年4 月9 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因不斷切換,無法清楚辯識內容,但畫面時間93年4 月9 日晚間10時32分1 秒時,出現綠色拖車頭,無法辯識車號。嗣經本院以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提出業經轉錄格式之錄影帶,結果略以: (1)晚間10時32分02秒顯示車號KI─320 號貨櫃車拖運板架離場。 (2)告訴人根據畫面指出被告拖運之板架前端有被撞凹洞,板架編號301 號被白漆噴掉,另板架前方大樑是ㄇ型鐵,旁邊有白色噴漆痕跡,板架左方護欄顯示是金霖公司之專利,護欄中間比較細鐵條以及下方直立短鐵部分,都經過己○○維修,護欄上方橫樑有白色噴漆痕跡,板架中樑下方有一圓形燈,原來是紅色,遭噴以白色噴漆,板架後方有擋泥板,另板架後方圓形燈沒有被噴漆,由以上這些特徵,告訴人確認被告載運離場之板架為其所有無誤。 (3)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畫面,畫面中板架車前端鋼樑並非內凹型,前端為五角型,但丙○○所有之板架鋼樑前端為ㄈ字型之四角型(偵查卷第62頁下方照片參照),二者之鋼樑結構明顯不同。 (4)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畫面,畫面中板架車後方倒數第二根大樑下方有擋泥板,該橫樑並非在輪胎上方,所示情形與畫面翻拍照片相同(偵查卷第66頁上方照片參照),但丙○○之板架後方倒數第二根橫樑,下方並無擋泥板,且該橫樑位在輪胎後緣上方,此二板架之橫樑與輪胎之相對位置明顯不同(偵查卷第66頁下方照片參照)。 (5)佐以偵查卷附案外人丙○○所有之板架照片28張(第77至89頁參照),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同,則告訴人堅稱被告當日載運離場之板架為其所有之系爭板架,而非丙○○所有之板架乙節,即屬可採。 7、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到庭作證,然證人甲○○結證稱:「(從照片上何處可以判斷板架是你賣給丙○○?)我根據護欄二截式來判斷,新的規定是一截式,我是指照片上的板架款款式是我賣給丙○○的款式,但我無法確定照片上的板架是否就是我賣出去的板架」等語,證人壬○○則結證稱:伊確實曾於93年4 月中旬幫丙○○維修過板架,並於93年12月20日應丙○○要求而補開估價單,但偵查卷第61頁下方照片之板架並非伊所維修,第61、62頁下方的照片是以二塊ㄇ型槽鐵焊接而成,但上方照片因光線問題,無法判斷與上方照片是否為相同的板架等語(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均無從證明翻拍照片所示之板架即係丙○○之板架,自無以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8、綜上所陳,錄影帶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板架,其外型特徵較符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板架,而與丙○○所有之板架並不相同,故被告載運離場者應即係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板架無誤。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其因與臺聯貨櫃場之大門警衛熟識,所以警衛常會直接放行,不要求停車登記云云,然經證人即臺聯貨櫃場警衛丁○○到庭結證稱:伊為案發當時之值班警衛,依公司之規定,拖車頭或板架進入貨櫃場時,並不需要管制登記,但空拖車頭或有拖板架要離開時,均須填寫公司製發之單據,由警衛核對車號及板架編號後,才會放行,雖然時有發生貨櫃車司機不依規定停車登記就直接將板架載運離場之情形,但伊從未因為與被告認識而未經登記逕予放行等語(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亦無從支持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低,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附論告書參照),惟坦承犯罪本非刑事被告之法定義務,就令其於訴訟上任為空洞、不實之辯解,亦屬其本於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其後又坦承罪行,其上訴顯無理由,故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於7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進而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終能坦承罪行,並主動與告訴人以260,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號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