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8號);暨提起上訴後移送併審(94年度偵字第2350、2707、2742、29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月17日確定,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一)9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145號「金祥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將金門高梁酒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自上開商店展示架上取下,藏置入自己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二)94年3 月13日21時45分許,同在上址,以如前之方式,將金門高梁酒2 瓶,藏放於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於離店之際,為店長戊○○正自店內監視器發現,而當場查獲報警究辦。 (三)94年 4月25日13時許,與吳舒凱共同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在台北縣金山鄉○○街1號3樓,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鐵門 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四)94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里街 2號「兄弟食堂」餐廳外,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水族箱內之活龍蝦 2隻,得手後,售予基隆市某不知名小販,得款1500元。 (五)94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同在上址,以如前之方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水族箱內之活龍蝦 2隻,得手後,售予基隆市某不知名小販,得款1500元。 (六)94年6月14日19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街 3號3樓住處,趁家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母丁○○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音響擴大機 1台,得手後,售予基隆市某不詳姓名男子,得款 400元。 (七)94年7月4日14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110 號金山農會五福分行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GKT─526號機車1輛及該機車置物箱內黑色腰包1 個(內有丙○○身分證 1張、機車行照1 張、郵局存簿1個、 金山農會金融卡1張、健保卡4張、印章1 個),得手後,將機車藏放在台北縣金山鄉○○路275 號樓梯間內,黑色腰包則藏放在台北縣金山鄉○○村○○街3號3樓住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甲○○、己○○、丁○○、丙○○於警詢中、證人吳舒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吳舒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