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樓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男 49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以93年調偵字第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3日以94年上聲議字第7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於民國94 年1月28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3月3日以93年上聲議字第7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4年3月14 日收受原處分書(見前揭上聲議卷附送達回證1紙)後10 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林景奇係兄弟關係,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62號之11 經營「新福餐廳」,與被告所經營「望海亭餐廳」係鄰居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睦。9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聲請人兄弟與被告及其 胞弟童定民因生意上之競爭衝突於上述新福餐廳前廣場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聲請人,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掌、右膝挫傷、右腳踝扭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⒈聲請人固指稱遭被告推落於地受傷云云,惟現場證人林建興、林麗玉均證稱:當時是林景奇先以拳頭打童定民之胸部,接著聲請人、林景奇及童定民3 人扭打在一起,之後童定民以手揮開,聲請人就倒地,當時並未看見被告在場;另證人沈明福亦證稱:當時係林景奇用拳頭捶童定民,童定民就揮手打開,並未見被告在場;且聲請人之祖母林陳鴛鴦、遠親林清聰、弟媳楊翊鑫亦證述其等目擊時,並未見被告在現場,足徵被告所辯本件衝突發生時其並未在場等語並非虛言。⒉至聲請人之母林黃麗珠雖證稱:當時被告有將聲請人推倒在地,童定民則以拳頭打林景奇眼睛,惟未見聲請人及林景奇如何反擊云云,然其與聲請人係母子關係,所為證言以難期客觀公正,且雙方肢體衝突激烈,證人僅見被告及其家人如何施加傷害卻對於聲請人如何反擊一節絲毫未見之證詞顯然已有所偏頗,且其所證述與其他證人林建興、沈明福、林麗玉及林陳鴛鴦、林清聰、楊翊鑫等證述不相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甚明。從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證人林黃麗珠存有瑕疪之證言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再議處分意旨略以:⒈案發當時因細故而發生扭打情事之人,係被告之弟童定民與聲請人等人所為,被告並未在場及毆打聲請人一節,業據證人林建興、沈明福、林麗玉、林陳鴛鴦、林清聰、楊翊鑫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聲請人雖質疑證人林建興、沈明福、林麗玉證言之真實性,惟查該等證人倘欲偏頗迴護被告,要無猶證稱被告之弟童定民有與聲請人扭打之情事。再證人林陳鴛鴦、林清聰及楊翊鑫均與聲請人具親誼關係,亦均證稱未見被告出現案發現場且與證人林建興等證述相符,聲請人之質疑要屬無據。⒉本件原檢察官就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黃麗珠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無其他人願意作證且沒有其他需調查之證據,顯見聲請人於再議時復聲請傳喚證人係意在延滯訴訟。原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故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有2個現場,一為被告與聲請人甲○○等2人,另一則為另案之童定民、童定偉及林景奇等3人,由於聲請人距 餐廳較遠,且中間為被告之家人及其他路人所阻隔,故原在新福餐廳內招呼客人之證人陳鴛鴦、楊翊鑫,聽聞聲請人之母林黃麗珠之喊叫出外探視時,自無法目擊被告傷害聲請人,並非與證人林黃麗珠之證詞相矛盾,原檢察官於庭訊時並未就各證人見聞案發經過之目擊地點、位置及時間一一加以詢問,且原處分書並未對此深究,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之弟林景奇遭被告另弟童定偉自後扳手時,當時證人林黃麗珠之位置係在林景奇之後,故以其當時所目視之範圍及狀況而言,自無法看見林景奇往前有無反擊行為,而僅在注意童定偉何時將林景奇之手放開,詎原檢察官未就其案發時所站之位置、發生原因及案件來龍去脈加以查證,僅因證人身分之故而逕認其證詞有所偏頗,自有未當。況證人林清聰亦證述目擊被告之弟童定民及童定偉共同毆打林景奇,顯見證人林黃麗珠所述確屬真正,且事後被告之弟童定民亦當場承認其確有毆傷林景奇,故其顯欲將責任一肩扛起,而自承其一人毆傷聲請人及林景奇,則證人林建興等3人配合其供詞而為 證言,亦不足奇,原處分書採信林建興等人之證言,而不採證人林黃麗珠之證言,並非恰允。 ㈡又案發蘇立民正於新福餐廳2樓用餐,恰巧目擊當時情境, 事後係因其前來聲請人之餐廳用餐時,詢問本案之後續處理狀況,聲請人始知其當時確在場,並據其告知當時其確看到有2爭執現場,且親見其中一現場係1人推倒1 人,而另一現場則是3人圍毆1人,實與聲請人及證人林黃麗珠所述相同,則被告聲稱其不在場自屬無稽,是蘇立民之證詞,實為新事實及新證據,原處分書竟捨此未論,且以事證既明無傳喚之必要,實有重大瑕疵。 六、查原不起訴書處分及原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書有違誤之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發生之情形,證人沈明福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當時在案發現場對面開檳榔店,當時童定民先跑來買檳榔,回去他店門口時,林景奇自他們店內出來,用拳頭捶童定民,童就揮手打開,之後二家人都出來將他們拉開等語(見調偵字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林陳鴛鴦證述:當時其在店門口,先聽到爭吵聲,之後就看到童定民以手捶林景奇眼睛,另一人抓住林景奇,其就跑過去跟丙○○說不要再打了,丙○○當時沒有打林景奇、甲○○等語(見同上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黃麗珠證稱:案發時其在門口拉客,與童家發生口角衝突,甲○○就出來說做生意要各憑本事,之後童定民他們就從店裡過來,丙○○先將甲○○推倒在地,接著童定民以拳頭打林景奇的眼睛,另一人抓住林景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聲請人之遠親林清聰證稱:當天其路過案發地,看見童定民與另一人圍毆林景奇,童定民出手打林景奇眼睛,另一人則將他抓住,其沒有看見甲○○被打及倒在地上,也沒有看見丙○○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聘僱之服務生林麗玉證述:其案發時在店門口拉客,童定民從檳榔攤買檳榔回來,甲○○與童定民發生口角衝突,之後林景奇就從店裡跑出來,以拳頭打童定民的胸部,接著甲○○、林景奇就與童定民扭打在一起,之後童定民就用手揮開,甲○○就跌倒在地,沒有注意看見丙○○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29頁);證人林建興證述:當時其在檳榔攤與老闆阿福在聊天,童定民過來買檳榔,之後童定民回去後,就在他們店門口與甲○○在爭吵,之後林景奇就從店裡跑出來,以拳頭打童定民胸部,甲○○也抓住童定民的肩膀,撞著甲○○、林景奇就與童定民扭打在一起,之後童定民就用手揮開,甲○○就跌倒在地,之後他們三人就打在一起,三人都有出拳打對方,當時沒有看見丙○○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楊翊證稱:其當天在餐廳內負責點菜,聽見外面有爭吵聲請就出去看,看見童定偉抓住林景奇的手將他反轉到背後,童定民則以拳頭打林景奇的臉,當時沒有看見丙○○及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其等就目擊案發經過之地點、位置、如何目擊案發情形均證述甚詳,故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並未就各證人見聞案發經過之目擊地點、位置等加以詢問,自不足採。又經核以上偵查卷內所存之所有前揭目擊本案發生過程證人之證詞,均無人證述案發時有聲請人所指之二個現場(一為被告與聲請人,另一為童定民、童定偉及林景奇),且聲請人於警訊時指訴:其當時人正在台北縣萬里鄉○○村○○路162號之11前 (新福餐廳前)童定民跑來找我,並要打我弟弟林景奇,我要把我弟拉開,童定民的大哥(即被告丙○○)過來把我扳倒在地上,造成我受傷;復於偵查時指稱:案發時其與林景奇站在新福餐廳店門口,童定民過來要打林景奇,因為做生意搶客人的糾紛,其隔在他們二人中間,童定民並沒有打倒林景奇,之後丙○○就過來將其推倒在地,使其右手肘等處受傷,之後童定民就開始打林景奇等語,亦未指稱案發時有二個現場,故聲請人以偵查卷內未顯示之新事實指摘原處分書認定不當,自屬無據。 ⒉又原檢察官偵查卷內所示目擊本案發生過程之證人證詞,既未證述案發時有二個現場,且除證人林黃麗珠外,亦無其他證人證述案發時被告在場及傷害聲請人,而原檢察官復已就聲請人林黃麗珠所為被告有毆打聲請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聲請人亦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表示沒有證據予以調查,則原處分書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請求傳訊證人蘇立民,顯係意在延滯訴訟,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傳喚之必要,自無不合。再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及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限,業如前述,而本件依前揭偵查中顯示之證據,經核確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上開證人蘇新民,縱有瑕疪,此未予查明之證據,即屬新證據,並非本院審查範疇,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以偵查中未顯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