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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四紙簽帳單上各偽造「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曾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因一時貪念,於拾得他人信用卡等物後冒名使用,並因此偽造文書及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93年8 月5 日)4 紙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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