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丁○○與黃清泉相約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阿德哥」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85之3號之住處飲酒,繼而約同戊○○、乙○○共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地區之「大廟口海產店」飲酒,其等共飲至當晚約11時許,黃清泉提議大夥前去王運良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52號之住處繼續飲酒,旋由戊○○(起訴書誤載為丁○○)駕駛車牌號碼EV-527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泉、戊○○,乙○○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抵達王運良上址住處,王運良原在他處與友人湯國雄飲酒,見黃清泉前來,即返回住處。戊○○因欲找人前來修理上開汽車破裂之車胎,先騎乘乙○○機車離開現場,丁○○、黃清泉、乙○○與王運良即在上開處所飲酒聊天,湯國雄隨後亦前來參與。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場人酒酣耳熱之際,王運良不知何原因突持鐵製漆刀1 把欲擊打丁○○,丁○○見狀以手挌擋,心生憤怒,竟於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空玻璃啤酒瓶敲擊王運良頭部,該空瓶因此瓶身碎裂(未據扣案),丁○○客觀上應能預見持銳利之空瓶頸斷口刺戳他人胸部,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承前傷害犯意,以該空瓶頸斷口接續揮舞刺戳王運良胸部4次,造成王運良前胸切割傷3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因出血過多,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丁○○則於救護車與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94年10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84之3號2樓處查獲,並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運良之姐甲○○告訴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丁○○、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則僅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玻璃酒瓶刺傷被害人王運良,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但辯稱其當時係先遭被害人攻擊,始出手防衛,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先以空玻璃酒瓶攻擊頭部,瓶身斷裂後,被告再持該空瓶頸斷口接續刺戳被害人胸部4 次,造成被害人前胸及右腋窩切割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泉、乙○○、湯國雄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乙○○於本院之結證情節(同前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又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胸切割傷3 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暨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有偵查卷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暨被害人屍體照片計117 張(99+18=117)、 解剖照片21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229號函附(94)醫鑑字第1804號鑑定書可憑。以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辯稱被告係先遭被害人攻擊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還擊被害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其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自被告供稱其當時先出手抵擋被害人持漆刀攻擊,隨後將被害人推在椅子上,被害人想要起身,被告將之按壓在椅子上,再拿起桌上之玻璃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玻璃酒瓶碎裂,再拿破碎瓶身不只一次刺戳被害人胸部(95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足見被害人持漆刀攻擊被告未果而遭被告推在椅子上,甚且遭被告按壓在椅子上,斯時被害人並無繼續攻擊被告之動作,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則被告針對已經過去之侵害而還擊,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正當防衛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憑採。 (三)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此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一致見解。查被告雖供陳其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即開始飲酒,案發當時有點茫茫感覺,然自其自承記得有持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再持之刺被害人胸部,當時知道自己在敲、刺被害人等語(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附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復供陳其於案發後在場等待救護車,並協助抬被害人上救護車,其後自行駕車離去(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旋於翌(5)日凌晨零時20 分許,在「瑞慶橋上」將身上沾有血跡之衣物丟棄在基隆河(94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相驗偵查筆錄參照),諸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正常,未見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特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查被告係一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瓶斷裂處相當銳利,且人之胸腔內存有重要臟器、腋窩內有主要血管,若持酒瓶斷裂處朝人之胸部、腋窩附近刺戳,將造成流血不止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持破碎酒瓶攻擊刺戳被害人上開部位,且其此一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雖以其於案發後,曾委由友人以其手機撥打119 求救,除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並協助搬運被害人上救護車,待警方到達時,自覺被害人並無生命危險才離開現場,認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而有關被告上開供述,固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95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119電話之值勤人員(按119係火警電話,110 始為報案台),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僅係委由友人戊○○撥打119 請求派車救人,並未陳述或委由他人陳述自己犯罪,警方到場時,被告亦未向警方表明自己即為犯罪行為人,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甚明(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戊○○結證在卷;且案發當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收119 報案,轉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轄區四腳亭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之情,有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1 月24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0122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諸此未見被告有何願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援此請求減刑之餘地。 (三)至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認其犯罪情節確有可憫恕情形,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破裂酒瓶攻擊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接續攻擊多次,其犯罪情節之惡性重大,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於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部分,核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應審酌事項,被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法律上之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係朋友關係,僅因酒後細故,被告竟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進而持破碎之銳利瓶身不止一次刺戳被害人胸部、腋下等人體重要部位,致使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犯罪之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本院卷附喪葬費收據、和解書、支票影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之刺傷被害人致死之玻璃酒瓶,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