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義務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11號、94年度偵字第872號、第1284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2219號),暨蒞庭檢察官當庭併辦(被告詐欺取得附表二編號2、3、4、5之支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肆紙 ,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址設基隆巿中山三路153巷29號「泰祥重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泰祥公司,負責人為己○○)、基隆巿安樂路一段65號1樓「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安益公司, 負責人為庚○○,其為己○○之女兒)兩家公司之會計,係以為泰祥公司及欣安益公司處理財務為業務之人。緣辛○○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陸續向壬○○借款10餘次,總計達新台幣(下同)5、6百萬元,雖持續有借有還,然自93年2月 間起,無法按壬○○要求之數額、利息、時間返還借款,壬○○即要求辛○○交付他人支票並由辛○○開立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待償還借款後始返還支票。 ㈠、詎辛○○因無法按期清償向壬○○所支借之款項,亦無法交付壬○○足夠之客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1、於93年2月間,向欣安益公司負責人庚○○佯稱:「需 開立支票給付廠商貨款」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欣安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NC0000000、0000000號之 空白支票2紙,辛○○為取信庚○○,在業務上所製作 之NC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不實填寫給付對象「富邦」 、發票日93年2月5日、金額24550元,足以生損害於欣 安益公司。 2、辛○○另向泰祥公司負責人己○○謊稱開錯支票,需另行開立新支票,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泰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5紙,辛○○為取信己○○,在業務上所製作之AP0000000、AP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不實填寫(95年8月7日、110,002、45萬、作廢) ,均足以生損害於欣安益公司。 3、辛○○於93年3月14日或15日許,在基隆市○○區○○ 路51號楊佩倚所營貝狄服飾店內,向楊佩倚佯稱需二萬餘元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保費(年費),使楊佩倚在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第066200號帳戶,票號為R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上蓋妥 楊佩倚之私章後交付予辛○○,詎辛○○取得上開支票同日,即在基隆市○○區○○路181號附近壬○○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車上,向壬○○調借現金150萬元,由辛 ○○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壬○○充為借款質押。 辛○○取得欣安益公司前揭空白支票2紙及泰祥公司前揭5 紙空白支票後,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分別在該等空 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先後盜蓋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之大 小章於其上,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該二公司之代表人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再將該等空白支票7紙及上開自楊佩倚處取得之空白支票1紙全部交與壬○○。 二、壬○○明知辛○○僅為泰祥公司、欣安益公司之會計,又明知辛○○將該二公司及發票人楊佩倚之上開空白支票交予其之用意係在擔保其借貸予辛○○之款項,不得在辛○○無力償還款項時任意在該等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載事項完全後加以提示而違背該等空白支票僅用以擔保貸款之原意,再其明知其僅借貸予辛○○約5、6百萬元,詎因辛○○迄至93年5月已全然無法償付借款利息,壬○○即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5月間,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段59號10樓壬○○所經營之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通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始正式為公司登記)辦公室內及其餘不詳地點等處,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楊淑芬或其他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附表二之部分僅限於編號1之支票)、附 表三之「偽造有價證券型態」一欄所示之方式填載票據發票日期、受款人及金額(支票總金額遠過其貸放予辛○○之5 、6百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完成後,由壬○○本人或委由 不知情之女友楊淑芬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NC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係欣安益公 司負責人庚○○於92年12月間同意借票予辛○○,辛○○於93年1月間獲得庚○○之同意在其上填載120萬元及發票日期93年1月30日,辛○○嗣於93年5月間向壬○○借款120萬元 ,而將該支票交予壬○○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因辛○○無法償付借款利息,壬○○將該支票交由楊淑芬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壬○○該行為僅係對辛○○民事違約之問題。)嗣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NC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支票 因已獲庚○○之事先同意填載而由庚○○軋入足額款項,因而獲兌現付款,其餘AP00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未獲兌現,NC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NC0000000號面 額2000萬元、RR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均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其餘支票目前下落不明)。 三、案經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代表人庚○○、己○○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有自被告辛○○處收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之支票5紙,該等支票均係作為辛○○向伊借款之擔保票 ,其亦承認係其或其之女友楊淑芬提示兌現該等支票,然矢口否認其有自被告辛○○處收受附表二編號2至5之支票,並辯稱:伊只有在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伊雖未取得泰祥公司同意即加以填載,然被告辛○○向伊說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均同意將該二公司之支票交給伊作抵押,且伊亦有請辛○○在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其 他伊自被告辛○○處所收受之附表一、附表三之4紙支票都 是辛○○交給伊的時候就已經填載完備,伊沒有偽造該等支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備庭接受訊問及其於本院審理庭作證時詳細陳述其如何取得空白支票及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壬○○作為借款擔保、其向壬○○借款之始末如下:伊在向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楊佩倚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後,即先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之支票上盜蓋欣安益公司、泰祥公司之大、小章,然後即將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該等支票交予被告壬○○,作為向壬○○借款之擔保;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則係伊向欣安益公司負責人庚○○借來的,不是詐欺得來的,伊有向庚○○說伊是要將該支票用以償還借款,庚○○借票給伊時,票面之金額、日期都是空白的,僅有蓋好大小章,伊要將該支票拿出去週轉時才填載金額,然起初不是要將該支票交給被告壬○○,而是將支票交給第三人林忠良,伊交該支票給林忠良的時候才填好金額和日期,是要用以擔保伊向林忠良之借款120萬元,伊在填載金額時,有經庚○○同意伊填載 120萬元,票期亦經庚○○同意填載,後來伊向壬○○借款 償還林忠良120萬元,將該支票拿回來,再將該支票交予壬 ○○作向壬○○借款之擔保;伊並不知道被告壬○○會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如何加以填載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加 以提示兌現;伊大約自92年12月間開始向壬○○借款,伊第一次於92年12月間向壬○○借款,該次向壬○○借20萬元,月息為3分,第二次於93年1月間向壬○○借大約50萬元左右,該次係十天一期,利率為3分,接下去從93年2月份至4月 份伊就很頻繁並陸續向壬○○借錢,這期間大約借了10、11次,每次約借100 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這期間共借了約5、6百萬元,以借1百萬元為例,壬○○會先扣10至20萬元不等,伊這期間的各筆借款借期都約壹個月;壬○○於93年5月 中旬要求伊簽立約4至6張本票,面額共約1600萬元,然伊實際上之借款金額僅約為5、6百萬元,其餘皆為利息等語。 ㈡、被告壬○○雖辯稱被告辛○○在交予伊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之面額為500萬、2000萬、300萬元之支票予伊時,該等支票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云云,然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即上開2000萬元之支票)票面上之記 載(包括「楊淑芬」、「貳仟萬元整」等)之字跡實與該支票背及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即上開120萬元之支票)票背之記載(即「楊淑芬」等相符),被告既承認本案支票票背記載「楊淑芬」均係其女友楊淑芬提示兌現時所加以記載,則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票面上之記載顯亦為楊淑芬所加以填載 ,斷非被告辛○○加以填載;非惟如是,被告壬○○於本院95 年1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則證 稱「(檢察官問:2000萬元這張支票是楊淑芬提示的,為何受款人也是楊淑芬,辛○○也有欠楊淑芬2000萬元?)辛○○沒有欠楊淑芬錢,是因為我請楊淑芬提示該張支票,所以楊淑芬才在票面及票背寫她自己的名字。」,益可見本院上開所推論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票面上之記載顯係楊淑芬所為 為真,至其於本院審判長其後加以職權補充訊問時翻稱上開2000 萬元之支票,只有票背的簽名是楊淑芬的筆跡,其餘 都不是楊淑芬的筆跡云云,不僅與其同庭其前之證言矛盾,亦與本院上開筆跡認定不符,自無可信。再者,觀諸卷附由被告辛○○自行填載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正面之字跡亦與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之3紙支票之正面字跡不相符,被 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之3紙支票均係由被 告辛○○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伊,委無可採。 ㈢、⑴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外包方式承攬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之業務,是伊友人丙○○用其公司名義去承攬的,丙○○從91年7月份開始叫伊來做該項業務,做到93年3 月份左右,伊剛開始一個月可賺5、6萬,然自91年11、12月份至92年9、10月間,伊之業務做得較好,一個月可賺50、 60萬元,後面比較差的時候平均一個月還有10幾萬元之業績云云,然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於93年初因爆發財務危機,而在大基隆地區發生斷訊事件,眾多收視戶權益因而受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壬○○竟稱其「後面」(即93年初)比較差的時候平均一個月還有10幾萬元之業績云云,實與客觀事實背謬。再查,被告並未申報92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則載明其於該年度僅自統一編號為00000000(按經查為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附卷可稽)之公司領得275000元之薪資所得,其一整年亦僅有區區 352526元之所得總額,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4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940013971號函及其 附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壬○○供稱其上開期間之經濟狀況甚為良好實為無稽,且其亦供承其上開所得均未申報,則其上開所供因承攬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業務而賺得大筆金錢云云純屬子虛,要無疑義,至其所稱之帶其進入外包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業務之友人丙○○,則經本院以電腦連線查察全國名為「丙○○」之人,僅有65年03月29日出生之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參,該丙○○於本院94年12月8日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壬○○,亦未介紹壬○ ○承攬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之業務等語,被告壬○○聞之乃又改稱其所謂之友人丙○○好像有改名,並稱日後開庭會自偕友人丙○○到庭云云,然本院於嗣後之95年1月3日、95年3月2日開庭時,被告壬○○卻均未偕同其所稱之丙○○到庭。⑵、又查,被告壬○○雖於93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自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得275000元之薪資所得,然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加保勞保之員工名單並無壬○○,該公司93年度則無任何員工加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3 日保承資字第0941058114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此外, 本院調得被告壬○○投保全民健保之資料,發現其自88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其之投保單位名稱皆為台北市士林區公 所(即其為無受雇人員,而以地區人口身份加保),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可資為憑,益可見被告壬○○虛構其之經濟狀況甚佳,有充裕之資金可借予被告辛○○之謊言,被告辛○○供稱被告壬○○借款予伊時有向伊說壬○○之背後有金主,則實屬可信,亦係事所必然。 ㈣、被告雖於93年10月11日正式登記成立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然自被告、楊淑芬93年6月21日之 警訊(見93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筆錄中可知,被告於警訊該日即自稱係亞太資通公司之負責人,楊淑芬則自稱係該公司之行政秘書,被告自於93年10月11日正式登記成立亞太資通公司之前,即早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貸放款項。再查,該公司雖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成立時,在所繳交之「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載明壬○○於93年9月29日繳 款270萬元、劉潘美雀於同日繳款220萬元、楊昇達於同日繳款270萬元、陳梅英於同日繳款220萬元、劉修旻於同日繳款20萬元,合計共繳足股本一千萬元,並繳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壬○○之活期存款封面及內頁為證(內頁顯示該戶於93年9月29日開戶,壬○○於同日轉帳一千萬元入該戶 ),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8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17578500 號函送之亞太資通公司登記案卷、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6日 北府建登字第0940535002號函送之亞太資通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全卷在卷可稽。然本院經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得知,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先於93年9月29日轉帳一千萬元存入被告壬○○在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壬○○於同日轉存至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壬○○之帳戶內,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壬○○之帳戶內之一千萬元又於93年10月1日匯至壬○○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壬○○再於同日將該一千萬元轉匯至 丁○○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4年10月17日(九四)上三重字第374號 函及其附件、94年11月15日(九四)上三重字第405號函及 其附件、94年12月7日(九四)上三重字第443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可見亞太資通公司之資本一千萬元全係由被告壬○○向第三人丁○○借貸而來,於93年9月29日存入亞太資 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壬○○之帳戶內,旋於二日後之同年10月1日即又全數退回丁○○,該一千萬元之亞太 資通公司資金實為假資金,僅作為主管機關驗資之用,被告壬○○在所繳交之上開「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所記載者,顯係業務登載不實,且其已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依同法條第三項並足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或廢止亞太資通公司之公司登記之事由。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亞太資通公司之資金有一部分是會計師幫其作的帳、幫其作來之資金,此與本院上開查察大致相符(然本院查察結果係亞太資通公司全部資金均做作而來),證人丁○○竟於本院95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上開一千萬元係被告壬○○ 找伊作戶外媒體投資之用,壬○○本來要集資二千萬元,因壬○○找不到除伊投資之一千萬元以外資金,所以就先將伊投資之一千萬元先還伊云云,顯屬偽證。又查,依本院調得之亞太資通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案卷可知,該公司於93年10月11日之設立登記、94年3月16日遷址至台北市之變更登記 之代理人均係戊○○會計師,然證人戊○○於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7月6日出國至94年5月7日始返國, 其並提出護照內頁及封面影印為憑,其又證稱亞太資通公司上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都不是伊辦理的,在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伊之印章僅為伊之會計事務所收發文用之印章,不是伊簽證用之印章,伊出國期間事務所內之業務承辦人王秋梅小姐不可以以伊名義辦理公司登記有關業務等語,證人戊○○之會計事務所外務員乙○○(即江元友)於同庭證稱亞太資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是伊送件的,是王秋梅小姐叫伊送件的,當時戊○○會計師確實出國在國外等語,由是,亞太資通公司之上開設立、變更登記,均已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嚴重犯罪,檢察官應追查被告壬○○、王秋梅及相關人等之相關刑責。綜此,被告壬○○根本無上開一千萬元資金,亞太資通公司亦係虛設,被告壬○○斷無因設立該公司而有任何充裕資金得以大額借貸予被告辛○○,壬○○係將其他第三人之款項貸放予辛○○,殆屬可見。 ㈤、亞太資通公司成立後,僅於93年12月有進貨210857元之紀錄,其餘各期之進、銷項均為零,該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無申報任何營業收入,該公司該年度營業費用率皆僅有被告壬○○該年度之薪資所得46萬元,該年度所得額為負78385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元,此有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8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 字第0941026628號函送之亞太資通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卷及93、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在卷可稽,在在可證亞太資通公司根本係一毫無任何實績、營業行為之虛設公司,被告壬○○豈有因該公司而得有資金借貸予被告辛○○之理。再被告壬○○92、93年度之個人擁有之全部財產總額均各僅價值0000000之股票及2、3千元之股利,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同樣證明被告壬○○無資力動輒借貸被告辛○○5、6百萬元之款項,被告辛○○所稱壬○○之背後有金主乙節實屬信而有徵。另被告壬○○於申報亞太資通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在資產負債表虛偽填載該公司於93年12月31日時尚有流動資產現金0000000元(實際上,該公司資金1千萬元早於93年10月1日即已返還丁○○),此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檢察官應另案偵辦之。 ㈥、本院函請多家銀行查詢被告及亞太資通公司上開各原始股東兼董、監事之信用卡借款、現金卡借款、信用貸款、擔保放款之各項借款紀錄:⑴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號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顯示,被告壬○○向該銀行通信貸款之期間分別自90年5月25日及92年12月31日起申貸,到期 日為92年2月23日及93年7月23日止,金額為十萬元及十二萬元;又向該銀行現金卡借款,貸放日為93年2月13日,到期 日為95年2月13日,金額為六萬元;股東楊昇達向該銀行通 信貸款之貸放日為92年7月23日,到期日為93年7月23日止,金額為六萬元,其又向該銀行小額信貸,貸放日為94年7月4日,到期日為99年7月4日,金額為十三萬元。(被告壬○○於93年1月6日填寫「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時,明知依上開㈢所查得之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其未在祈齡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竟在「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填寫其任職祈齡國際有限公司執行長,年薪80萬元,又於93年2月11日填寫「中國信託現金卡個人申請資料」 時,填寫其任職祈齡國際有限公司執行長,年薪80萬元,其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楊昇達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顯示,其自92年5月7日至94年3月1日均以地區人口身份在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加保全民健保,至94年3月1日始以奇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單位加保,其竟於93年12月28日填寫「中國信託現金卡個人申請資料」時記載己為祈齡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年薪60萬元,再依上開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8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1026628號函送之 亞太資通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顯示該公司該年度僅發出46萬元之薪資,楊昇達竟於93年12月1 日填寫「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時」虛偽填載其為亞太資通公司總經理,年所得194萬元,其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⑵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 月2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396號函及其附件顯示,被告壬○○於92年7月30日核貸現金卡,並續約至95年7月30日止,原始核貸額度為12萬元,後擴為30萬元,其實際上自92年11月14日即開始借款,迄至94年8月10日止,其尚欠408096元 ,其雖於該段時期內有陸續償還少數借款,然其於該段時期內之積欠款項始終在數萬元至10、20、30、40餘萬元不等。⑶依卷附台北富邦銀行94年8月29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513號函及其附件、94年9月13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714號函及其附件顯示,被告壬○○於93年3月5日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於93年3月15日撥貸,截至94年8月22日止尚欠本金 506599元。⑷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8月29 日北商銀信用卡事業據 (94)字第00627號函及其附件顯示,被告於94年4月間開始持卡,於94年4月15日開始申請該銀行代償其他銀行之債務,共分25期,該銀行每期幫被告壬○○代償6900元,其至94年7月15日止,已由該銀行代償4期債務。⑸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8月31日 (94)國世卡控字第0619號函及其附件顯示,被告壬○○至94年8月23日 止,信用卡應繳金額為146760元,其係以循環利息繳款中,另其亦有向該銀行通信貸款374100元。⑹依卷附美商花旗銀行94年8月31日 (94)政查字第7260號函及其附件顯示,被告壬○○使用該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2年8月 23日由該銀行代償被告壬○○積欠台新銀行之30000元,又 於93年1月9日由該銀行代償70000元。⑺依卷附聯邦商業銀 行94年9月15日 (94)聯銀理貸字第4265號函及其附件顯示,被告壬○○自94年2月3日開始向該銀行借現金卡,迄至94 年6月6日止積欠35692元,至94年8月5日止尚積欠243元。亞太資通公司原始股東楊昇達則自94年6月13日起積欠該銀行 現金卡貸款,迄至94年8月15日止尚積欠52921元。(被告壬○○於92年10月7日填寫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時, 明知依上開㈢所查得之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其未在祈齡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竟在「國民現金申請書」填寫其任職祈齡國際有限公司執行長,年薪100 萬元,其之詐欺取財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⑻依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18日陳報狀顯示,被告壬○○ 目前尚欠該銀行信用卡帳款199836元,其迄今係按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綜此,被告壬○○及亞太資通公司重要原始股東楊昇達二人自90年間迄今,經濟狀況極為不佳(係以借東還西之方式維持個人信用)、積欠多家銀行多筆債務、該段期間內大多均無正常之工作收入,渠等豈有何等資金得以投資成立亞太資通公司,被告壬○○借貸予被告辛○○之5、6百萬元鉅款,亦當然係由其背後金主提供資金。 ㈦、綜合上開㈢至㈥所述,被告壬○○本身即積欠多家銀行鉅額債務,其成立之亞太資通公司亦係以虛偽資金申請設立,不論被告壬○○個人或亞太資通公司均無任何資力得以借貸被告辛○○5、6百萬元之譜,堪認被告辛○○供陳被告壬○○背後有金主乙節確係客觀可見之事實,被告壬○○係從事地下貸放業務之人灼然甚明,被告壬○○既以他人資金貸放予被告辛○○,則為確保對被告辛○○之鉅額債權,其除要求被告辛○○簽立本票外(被告壬○○、辛○○均供陳壬○○有要求辛○○簽立本票擔保),當然亦會要求辛○○出具客票之支票以作為擔保,如此始有客票票主可連帶保證其對被告辛○○之鉅額債權,再者,依地下貸放實務,貸與人通常亦要求借貸款項之債務人在所提供之客票票面之發票日期、金額均保持空白,以備於債務人若不依約履行時,得以隨時填上發票日期及遠大於債權額之票面金額,記載完成後加以提示,債務人為免客票票主受龐大票面金額之追索,必畏於不依約還款,如此,地下貸放之債權人始得順利保全其之債權。僅以此而論,被告辛○○陳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交予被告壬○○時,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係空白等語,實非無的放矢,亦與地下貸放實務作法相符;矧被告辛○○陳稱其共向被告壬○○借款5 、6百萬元,即使依被告壬○○之供陳,辛○○亦僅向其借 款7、8百萬元,然被告壬○○竟能自辛○○處收受總額高達2985萬元以上之支票,亦與常情背謬,票面金額顯係被告壬○○所填寫,再軋票兌現,用以逼被告辛○○償還債務。綜上,被告壬○○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紀錄、掛失止付通知書多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人雖未論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然已於起訴書及論告書陳述其有盜用印章之事實,僅因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偽造支票罪,盜用印章之行為自係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分,而未引用盜用印章之法條,然此一部分究已據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盜用印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⑵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其先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於案後坦承犯行、被告壬○○則百般詆賴之犯後態度、被告辛○○詐欺他人支票後作為借款之抵押又盜蓋他人印章於詐得之支票上對該他人之危害甚大、告訴代表人己○○、庚○○已於本院表示宥恕被告辛○○之意思、被告壬○○在辛○○無力償還債務後竟在空白客票上偽填總額高達4、5倍於債權額之票面金額、其之犯行對票據流通及票據信用及票主與辛○○之危害性極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肆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 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辛○○於93年12月間,向欣安益公司負責人庚○○佯稱:「需開立支票給付廠商貨款」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欣安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NC0000000之空白支票,辛○○為取信庚○○,在業務上所製作之NC0000000支 票存根上,則偽造填寫給付對象「富友」、發票日92年12日4日、金額10400元。辛○○取得該空白支票後,在該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上欣安益公司大小章,復在欣安益公司 N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3年1月30日、金額為壹佰貳拾萬元而偽造後,將該紙偽造支票交與壬○○。辛○○迄至93年5月已全然無法償付借款利息,壬○○即基於與辛○○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月間,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段59號10樓壬○○所經營之亞太資通公司辦公室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有價證券型態」一欄所 示之方式填載票據發票日期、受款人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委由不知情之楊淑芬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嫌。⑵被告 壬○○因自辛○○處取得辛○○詐得之欣安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支票、泰祥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支票、楊佩倚如附表三之支票,故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辛○○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據被告辛○○自承,欣安益公司或泰祥公司之支票均係詐欺而取得,則辛○○於交付欣安益、泰祥公司之支票予壬○○時,即知悉未經票主欣安益公司庚○○及泰祥公司己○○之授權,其卻任意交付予其債權人壬○○,其對壬○○係無權收執欣安益公司及泰祥公司之支票自知之甚明;再者,本案中僅辛○○與壬○○有大量資金往來,辛○○自對於有無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知之甚詳,其於未按期清償利息或本金之後果亦了然於心,尤有甚者,債主壬○○於未獲清償後,亦已向辛○○催討仍未履行債務之清償,甚且要辛○○在泰祥公司(僅面額65萬元支票因提示未獲兌現而查知)之支票上背書,或另行開立其個人之商業本票交予壬○○收執,其於背書時即已獲悉泰祥公司之支票已為壬○○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則辛○○對於執票人壬○○等可能完成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亦可得而知,是辛○○交付之行為乃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與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構成共同正犯,是辛○○辯稱不知悉何以空白支票嗣已填載完成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應無足取。至辛○○辯稱:NC0000000號支票係經庚○ ○同意出借而授權填載票面金額、日期,且係由伊自行籌措票款120萬元部分,雖據證人庚○○當庭證述:上開支票上 金額、日期均係經伊同意而由辛○○填載完成等語綦詳,惟查:上開支票存根係登載:『富友』、『93年12月4日』、 『10400』等文字,顯與該票實際記載『94年1月30日』、『壹佰貳拾萬元』、『0000000』等文字完全不符,如辛○○ 確實已向庚○○借得,並獲授權可自行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自無庸在支票存根上蓄意填載受款人為欣安益公司往來廠商『富友』、到期日『93年12月4日』及票面金額『10400』等文字,是辛○○所辯已獲授權部分,乃與證據不符,而其辯稱票款係伊事前籌款存入云云,則顯與證人庚○○證述:票款120萬元係伊為維護票信而自行籌措軋入帳戶供持票 人提示兌現,並非被告辛○○籌措存入等語不符,此亦核與辛○○已向壬○○支借大量款項周轉,財務困窘之情相符,至證人庚○○雖證述辛○○填載上開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係經伊授權云云,應係念在辛○○與伊具有同窗及情同姊妹之誼之迴護之詞而難採信」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定被告壬○○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所收受之支票係被告辛○○詐欺取得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庚○○於本院95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於92年12月底向伊借票,伊 有同意借票,到了93年1月初辛○○向伊說要在支票上填寫 之金額、日期,伊有同意辛○○填載,辛○○當初有向伊說其有欠人家錢,其要將該張支票拿去做抵押,不會真的去提示,然因該支票到了93年5月份被人拿去提示兌現,伊為了 公司票信所以將票款軋入等語;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8月25日(九四)華基港字第179號函及其附件亦顯示欣安益公司於93年5月25日存0000000元入其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以供同日之同額支票提示兌現,可見證 人庚○○所證非虛,並非曲意迴護被告辛○○而偽證。因之,NC0000000號支票並非係被告辛○○詐欺取得,辛○○亦 未偽造該支票,至被告辛○○在支票票頭上記載上開「富友」等字樣或係因其在詐欺取得上開論罪部分之各支票時所慣用伎倆,其本意亦要直接詐取NC0000000號支票,然嗣改變 初衷,改以借票方式行之,或係因其他原因而記載該等字樣,無論如何,證人庚○○既同意借票,則被告辛○○於該支票票頭之記載自無業務登記不實以致足生損害於庚○○之可能性。再者,公訴人於本院95年1月30日審理時亦當庭將被 告辛○○詐取NC0000000號支票並加以偽造之犯罪事實加以 刪除,效力等同撤回起訴,則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自亦不能再針對該等部分加以追究。再查,依本院前開理由欄一所述各理由可知,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俱為被告壬○○所偽造,被告劉意玲交付該等支票時僅意在用作擔保,即被告壬○○亦所是認,則即使被告辛○○嗣後無力償付本息,亦無法逆料被告壬○○會將各該空白支票加以填載完成後提示兌現,況乎被告壬○○所偽造之支票總額高達2865萬元以上,此又豈係被告辛○○事先即得預知?又被告辛○○並非自始即故意不償還貸款,僅嗣後力有未逮,何能預料其提供之擔保客票日後會由被告壬○○填載完成提示兌現?被告辛○○無從構成被告壬○○偽造支票之共同正犯,事所至明。復查,被告辛○○於本院證稱其拿本案支票予被告壬○○供作擔保時並未告知壬○○其係詐取而來,被告壬○○亦辯稱被告辛○○未告知該等支票係詐取而來,審諸地下貸放之業者要求借貸款項之人交付客票事所常見,則被告壬○○尤無預見本案支票係由被告辛○○詐欺取得之可能,其對支票之贓物屬性自無知曉,自不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壬○○上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該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該二人果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或具連續犯或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 、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 票據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 期│偽 造 證 券 之 型 態│ ├──┼─────┼────┼───────┼─────────────┤ │ 一 │NC0000000 │ 120萬元│93年1月30日( │手寫日期93.01.30、金額壹佰│ │ │ │ │存根係記載富友│貳拾萬整、0000000,未填載 │ │ │ │ │,92年12月4日 │受款人,蓋發票人欣安益公司│ │ │ │ │,10400) │章及負責人庚○○私章,嗣由│ │ │ │ │ │楊淑芬在93年05月25日在票背│ │ │ │ │ │填載楊淑芬、0000000000、永│ │ │ │ │ │和市○○路25巷30弄5號2樓等│ │ │ │ │ │文字後,存入其所開立華南銀│ │ │ │ │ │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並獲付款 │ │ ├─────┴────┴───────┴─────────────┤ │ │註:本編號支票對被告辛○○、壬○○均不構成犯罪,僅交待該支票之流│ │ │ 向。 │ ├──┼─────┬────┬───────┬─────────────┤ │ 二 │NC0000000 │ 500萬│93年5月27日( │手寫受款人壬○○及金額 │ │ │ │ │存根記載富邦,│0000000,日期93.5.27、伍佰│ │ │ │ │93年2月5日, │萬圓整則為打印或打字,蓋發│ │ │ │ │24550) │票人欣安益公司章及庚○○私│ │ │ │ │ │章,嗣於93年5月28日由劉建 │ │ │ │ │ │和背書存入其第00000000000 │ │ │ │ │ │號帳號,但屬掛失止付票據而│ │ │ │ │ │退票。 │ ├──┼─────┼────┼───────┼─────────────┤ │ 三 │NC0000000 │ 2000萬│93年5月31日 │手寫受款人楊淑芬、日期93年│ │ │ │ │(無存根) │5月31日及金額貳仟萬元整、 │ │ │ │ │ │00000000,蓋發票人欣安益公│ │ │ │ │ │司章及負責人庚○○私章,由│ │ │ │ │ │楊淑芬於93年5月31日背書存 │ │ │ │ │ │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屬│ │ │ │ │ │掛失止付票據而退票。 │ └──┴─────┴────┴───────┴─────────────┘ 附表二: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第000000000 號帳號部分 ┌──┬─────┬────┬───────┬─────────────┐ │編號│ 票據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 期│偽 造 證 券 之 型 態│ ├──┼─────┼────┼───────┼─────────────┤ │ 一 │AP0000000 │ 65萬元│93年5月5日(存│手寫日期93.5.5、金額陸拾伍│ │ │ │ │根未記載內容)│萬元整、65000,蓋發票人泰 │ │ │ │ │ │祥公司章、負責人己○○私章│ │ │ │ │ │,但未記載受款人,由辛○○│ │ │ │ │ │在票背簽填姓名、身分證字號│ │ │ │ │ │Z000000000背書後,於93年5 │ │ │ │ │ │月25日由楊淑芬存入其永和分│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因印│ │ │ │ │ │章不清而退票,楊淑芬再於93│ │ │ │ │ │年5月28日提示,但屬掛失止 │ │ │ │ │ │付票據而退票。 │ ├──┼─────┼────┼───────┼─────────────┤ │ 二 │AP0000000 │ 不詳 │發票日期不明(│不明 │ │ │ │ │存根記載95年8 │ │ │ │ │ │月7日,110,002│ │ │ │ │ │) │ │ ├──┼─────┼────┼───────┼─────────────┤ │ 三 │AP0000000 │ 不詳 │發票日期不明(│不明 │ │ │ │ │存根僅記載45萬│ │ │ │ │ │,並註記作廢)│ │ ├──┼─────┼────┼───────┼─────────────┤ │ 四 │AP0000000 │ 不詳 │發票日期不明(│不明 │ │ │ │ │存根未記載內容│ │ │ │ │ │) │ │ ├──┼─────┼────┼───────┼─────────────┤ │ 五 │AP0000000 │ 不詳 │發票日期不明(│不明 │ │ │ │ │存根未記載內容│ │ │ │ │ │) │ │ └──┴─────┴────┴───────┴─────────────┘ 附表三:楊佩倚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第066200號帳號部分 ┌──┬─────┬────┬───────┬─────────────┐ │編號│ 票據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 期│偽 造 證 券 之 型 態│ ├──┼─────┼────┼───────┼─────────────┤ │ 一 │RR0000000 │ 300萬元│93年6月1日(由│手寫日期93.6.1、受款人楊淑│ │ │ │ │楊淑芬於93年5 │芬、金額參佰萬元整、300000│ │ │ │ │月31日提示未獲│0,蓋楊佩倚私章,由楊淑芬 │ │ │ │ │付款) │於93年5月31日存入其華南商 │ │ │ │ │ │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號 │ │ │ │ │ │帳戶,但屬掛失止付支票而退│ │ │ │ │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