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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福康徐世禎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2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發票日期為玖拾貳年壹月叁拾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萬元、發票人為乙○○及丙○之偽造本票壹紙(包括「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父子關係,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 段53號1 樓和平當舖,向當舖老闆饒大龍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向饒大龍擔保債務,明知其未得父親丙○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自己與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為92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在該紙本票上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乙枚,以丙○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嗣前開有價證券偽造完成之後,乙○○旋持以交付饒大龍收執而行使之。嗣因乙○○無法清償借款,饒大龍於93年5 月24日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丙○始得知上情,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於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本票影本1 張、本院93年度票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87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10頁)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丙○之指訴、丙○及被告乙○○當庭書寫「丙○」之筆跡(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874 號偵查卷第4 、5 、11、18、19、23頁)可參。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上開本票正面偽造「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由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於構造上原具有詐欺之本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行為人所取得者乃票面價值之對價),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免除債務以詐取財物,則其所得者,即為前揭支票本身之價值,自毋庸另論其詐欺罪名。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偵查機關陳報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丙○為父子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將對於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於7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71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觸怯網,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發票日期為92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發票人為乙○○、丙○之偽造本票乙紙(包括「丙○」署名及指印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其既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 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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