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9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28-HN號曳引車(其後聯結車牌號碼20-VX號半拖車),於民國95年10月15日8時25分許,在花蓮市○○路與美工六街47巷口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車專用車廂」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028-HN號曳引車當日上午是裝運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場石灰石至花蓮港中鋼石灰石堆置場之運輸,而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仁礦場只生產石灰石,並未生產砂石,故028-HN號曳引車當日所承運之物品為礦石,非砂石,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明文。故應使用專用車輛(廂)者,以裝載砂石、土方者為限,若非載運砂石或土方者,自不在上開法文處罰之列。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95年10月15日8 時2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美工六街47巷口處為警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為石灰石,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11月6 日花警交字第09500509780號函附卷可稽,而石灰石係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8 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方之範圍,故石灰石之載運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處罰之適用,業據交通部函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交通部明確(參卷附交通部93年11月3日交路字第093005904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0931002504號函),因之,異議人辯稱當日載運者為礦石,並非砂石,應屬可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所載運者既非砂石、土方,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廂),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警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既為石灰石,而石灰石係屬礦業法所定之礦,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廂)。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 萬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