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甲○○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3日所作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前述之處罰,同條文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按同條例第21條之1第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三項修正為「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對此等行政領域之處罰,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亦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本旨,此觀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 三、駕駛人陳中治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8日20時50分許,駕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裕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二線公路、龍洞街口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攔檢時,發現其所領用之駕駛執照因案吊銷,卻仍駕駛前開車輛,遂以陳中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對駕駛人陳中治及所有人新裕發公司掣單舉發。嗣新裕發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查後,仍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於95年4 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新裕發公司罰鍰6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登記為伊公司所有,惟該車為靠行車輛,實際車主為李富俊,雙方簽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中言明:該約車不論由車主自行駕駛或僱人駕駛,不得擅自將該車交付予無照駕駛者及其他人使用,導致公司受罰等情事,此有契約書可稽,受處分人確實已盡相當之告知、查證及注意義務,至於靠行車輛之車主,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駕駛執照遭吊銷之陳中治駕駛,則非受處分人所可知悉與防範。況車主李富俊亦於事後表示,平日該車係伊駕駛,案發當日因父重病住院治療,伊需在院照顧,遂將該車臨時交給昔日曾僱用之陳中治代為駕駛一日,而之前僱用陳中治期間,其駕駛資格經查證並無問題,殊不知陳中治在案發前不久,才遭吊銷駕駛執照,從而該車雖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但實際車主是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李富俊,並由李富俊使用,至於李富俊臨時將車請人代為駕駛,實非受處分人所可知悉預見,就本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受處分人對於陳中治於95年2月18日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台二線公路上,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台二線公路、龍洞街口時,經警攔檢,並以陳中治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由掣單舉發等事實,並不否認,復有汽車行照及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登記為伊公司所有,惟該車為靠行車輛,實際車主為李富俊,李富俊並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其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李富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契約雙方約定:乙方(即李富俊)使用該車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甲方(即異議人)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乙方應付完全賠償責任,此觀該契約第十五條之條款自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除處罰實際駕駛人外,並明文應另處罰汽車所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未依領得駕照種類駕車之情形,而仍容許其駕駛之汽車所有人,惟若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自難強課以該條之違規責任,此乃同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免責規定之由來。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僅係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實際車主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李富俊,李富俊將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登記為受處分人名下,使用受處分人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惟該車所有權仍屬李富俊所有,雙方約定李富俊使用該車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使用,致受處分人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李富俊應付完全賠償責任,此觀該契約第十五條甚明,準此,受處分人已與李富俊約定須由領有駕照之人使用車輛,且事先亦查驗李富俊證照無訛,認已善盡注意義務,況前揭車輛實際車主及使用人均係李富俊,縱李富俊將車輛交付員工或第三人駕駛,亦屬合於契約本旨之使用範圍,則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已因違規遭吊銷,顯非受處分人所得知悉與防範,實難強令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受處分人擔負駕駛人之違規責任。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免責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予以裁罰,自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