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8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臺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239507、42-AEB239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X-38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松江路口,於紅燈 亮起時闖越行駛,經警嗚笛指揮攔停,反加速駛離、逃逸,各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 ,裁處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 「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民國94年6月30日9時33分,並未騎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口」,執勤人員是否有看錯機車英文字。再者依警方科學辦案方式,理應有拍照舉發,況且闖紅燈,在十字路口應有監視器系統;又異議人在汐止市○○路○段72巷71弄28號,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天上午8時30分上班,94年6月30 日 上午9時接受公司指派至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585號)提貨,再到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貨櫃場(基隆市安樂區○○○街12號)提貨,然後將貨一起送至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樹林市鎮○街 269巷51號1樓)簽收。綜上各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賜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之逕行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8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4377500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於本院95年5月12日 調查時,仍堅稱未於當日駕駛上揭重型機車前來臺北市○○○路○段、松江路口,並稱伊當天在汐止鼎順有限公司上班,經公司派車到環球貨運公司、尚志貨櫃提貨等情,並於庭呈司機業績表正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查94 年6月30日為星期四,並非休假日,認甲○○所稱尚非無稽 ;且衡諸本件係由警員江啟政在該名機車駕駛人闖紅燈、加速逃逸之急迫情況下,以目視方式,臨時抄錄機車牌號逕行掣發舉發通知單,但人類之視力畢竟受有先天限制,尤其一面小小之機車車牌上登錄有3個英文字母、3個阿拉伯數字及中間1小橫槓,縱使在機車未行駛之靜止狀態下,一般人要 瞬間正確無誤辨識出眼前之全部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亦需耗費相當之眼力及時間,更遑論機車在相當之速度下行駛,不僅車身晃動,且路上往來之車輛亦難免斷斷續續遮擋目視者之視線,加上目視者與機車間具有相當之視覺角度,警員是否能在瞬間正確無誤抄錄全部車號,實難令人無疑,且本件復未能以較客觀之採證方式(例如:拍照或攝影),留存日後可供進一步研判之證據,難認現場執法者已盡客觀、妥當之舉證責任,不應將執法者可能目視車號錯誤之危險性歸責於人民。 四、綜上所述,再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重型機車違規,自難即遽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有上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涉上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3,000元,並 共記違規點數4點,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