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乙○○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民國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紙(相驗卷第28頁參照)。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其身為從事駕車載運貨物之人,本應於行車時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造成被害人林楊忠死亡之結果,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 紙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警惕被告日後駕車應謹慎小心,並記取本次教訓,爰宣告緩刑期間為5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0之4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觀音鄉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356-RB號大貨 車,自六堵工業區載運鐵片,沿基隆市○○區○○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路為市區○○道路,雙向行車共二線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無標記行車分向線,無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向右側林楊忠騎乘之PXL-206號機車保持安全之間距,致356-RB大貨 車之右前保險桿擦及PXL-206號機車之左後車身,造成林楊 忠人車倒地,經送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貨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辯稱:事發前有看到被害人林楊忠人車在其右後側,發現他車頭晃動,突然他的機車往左倒,人往貨車下鑽,機車往前飛出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死之事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此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雖否認有業務過失,並為上開之辯詞,然查,上開356-RB號大貨車及PXL-206號機車,於事發後即由本署檢察官進行詳勘,發 現上開大貨車頭前面右掛鉤處有刮痕,油漆剝落,卡車右前車角有油漬,車尾及車身左側並無其他刮擦痕,上開機車頭左側有刮痕,且二車刮痕處之高度經測量均大致吻合,有本署94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從上開刮痕均顯示有 油漆剝落之現象,有照片足徵,亦足認上述刮痕均係因本件事故而新發生,是356-RB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於事發時與PXL-206機車左側車身應有短暫磨擦,這也正是被告自承有看到 被害人機車車頭晃動之真正原因所在,蓋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被害人之機車未遭外力磨擦、接觸,應不可能毫無來由地異常晃動,被告既已自承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卻疏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致被害人遭擦刮而車頭晃動,難謂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其因此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腔內出血致死,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上見解,有該委員會95年3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1號函 附卷可參,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5年度蒞字第1795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3號),公訴人認有應補充事項,茲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援引起訴書之記載。 二、另提出證據清單如下: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①被告乙○○能注意而未│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注意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②現場暨車損情形 │ │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現場暨車損照│ │ │ │片 │ │ ├───┼───────────┼───────────┤ │ 二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林楊忠因本件車禍│ │ │書、驗斷書 │胸部挫傷肋骨折裂致胸腔│ │ │ │內出血死亡 │ ├───┼───────────┼───────────┤ │ 三 │本署檢察官94年5 月24日│被告所駕駛車號356-RB號│ │ │勘驗筆錄、車損勘驗照片│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於事發│ │ │ │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號 │ │ │ │PXL-206 機車左側車身有│ │ │ │擦碰,本件被告駕車肇事│ │ │ │有過失 │ ├───┼───────────┼───────────┤ │ 四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有過失│ │ │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3日│ │ │ │府覆議字第0950100091號│ │ │ │函 │ │ └───┴───────────┴───────────┘ 三、據上補充,請依法判決。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檢察官 曾 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