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唯申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獲之米酒共參佰箱均沒收。 唯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私酒,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甲○○非法輸入之私酒之數量、其之犯行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其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應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之緩刑宣告)再度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 較有利於被告二者,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甲○○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於被告甲○○,然被告唯申有限公司部分則係宣告罰金刑,自仍應比較適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 告 唯申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91巷83號1樓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291巷8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唯申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法申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不得進口菸酒,竟基於私自非法輸入酒類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唯申公司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報運自泰國進口食品1批(報單編號:AA/95/2577/7010),並在裝載該批貨物之貨櫃中夾藏其向泰國酒廠購 買之泰國產製酒精成分約百分之40之米酒共計300箱。嗣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5年5月30日在中華貨櫃場檢查上開貨櫃 時,發現300箱匿未申報之泰國米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許可進口輸入泰國米酒之陳述。(二)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貨員林枝良之證述。(三)卷附進口報單、發票、緝私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處分書、進口人無照具結書、查獲米酒包裝及瓶身照片、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罪嫌;被告唯申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50條之罪嫌。本件查獲之泰國米酒300箱,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