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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至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係使刑法以外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之過渡(搭橋)條款,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故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11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惟衡其為貪圖方便所致,所生危害非大,併慮及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基隆市新成興工程行負責人,因所承攬之工程欠缺
  時雜工,明知魏定春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21日
  ,以依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95年4月9日起,以每日薪
  資新臺幣1700元,僱用魏定春在其位於基隆市○○街290巷
  286號工地從事搬運砂石及水泥之工作。嗣經警於95年4月1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巷145號麵攤為警發現魏定春係大
  陸地區人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志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定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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