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㈠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典當10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續字第2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9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玉煌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玉煌交通公司)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702672元,購買車牌號碼746-CP號小客車1部,由玉煌 交通公司與奇異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為前揭債務之保證人,上開車輛實際係乙○○保管使用。約定貸款本息,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按月分48 期,每期清償14639元,於未清償完畢前,上開車輛仍屬奇 異資融公司所有,玉煌交通公司或乙○○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上開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93年11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427號廈門當鋪,以上開車輛向廈門 當鋪質借100000元,嗣因乙○○無力清償其向廈門當鋪之借款,即於93年12月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廈門當鋪,並自94年1月10日(第4期)起,未清償前揭分期款項,尚積欠奇異資融公司658755元未還。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姜豪、吳寶彩、甲○○之指訴。 (三)證人李金財、蔡志華、楊文傑、李浩銅之證詞。 (四)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奇 異資融公司付款紀錄查詢表、奇異資融公司專案外訪協尋 單、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自 願書及本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