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 (一)被告鄭進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以五萬元出質予基隆市國泰當舖,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回贖,並已交還予告訴人和潤公司簽訂和解書,此有國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一件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為籌罰款而為出質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供承不諱,並已贖回及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1日,以5V-827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依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貸得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16日起,分48期清償本息,每期分期款9728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停放之處所應為乙○○訂約時之住墊即基隆市○○區○○街61號5樓附近,非經 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不得任意遷移,並於94年9月26日向交 通部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處基隆監理站辦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乙○○自94年11月16日第2期起即未為給付,並 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車輛遷移出上開約定之停放處所而質當予基隆市○○路國泰當舖,並當得5萬 元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林健彬陳訴甚詳,復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登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及基隆市國泰當舖利息繳付登記卡影本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