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施行及公布,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 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 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 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 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 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刑法分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未變更,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新法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㈡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竊盜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七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2號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6號現居基隆市○○區○○路421巷4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DI─412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南榮公墓入口處前,經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攔下,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要求丙○○以上開貨車協助載運物品,丙○○應允後,隨即由該男子帶同前往基隆市○○路509巷13─2號前路旁,欲搬運甲○○所有,業已綑綁整齊而置於該處之白鐵捲門5片 ;而丙○○明知該等鐵捲門應非該男子所有,然為求取得上開200元之代價,竟與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著手搬運上開鐵捲門,復於簡王淑嬌查覺有異上前詢問時,向簡王淑嬌謊稱係其老闆委託搬運送修云云,並繼續搬運而竊取上開鐵捲門得手後,旋即與該男子共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鐵捲門持往位於基隆市○○區○○路185 巷3號,由不知情之蘇麗月所經營之豐成行變賣,再由該男 子將200元給付丙○○後,丙○○始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 循蘇麗月記下之車號通知丙○○到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經上開男子要求而駕駛上開車輛,共同搬運取走上開鐵捲門後,再持往蘇麗月所經營之上開豐成行變賣之供述;(二)證人甲○○、簡王淑嬌、蘇麗月之結證;(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貨車及鐵捲門之照片各1張。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