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故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 ㈣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問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復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受緩刑宣告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9號提案結論參照)。 ㈤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然無犯罪前科,此次並非詐欺正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思慮未週,一時犯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0巷9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前於92年8月20日,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玉山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 95年4月間某日,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祥億托運行之年籍不詳司機南下台中轉交予年籍不詳陳姓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該陳姓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 乙○○詐稱:欲和解,則需匯款新台幣6千元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及1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郵局,接續依陳姓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填具匯款單之方式,以每次3千元,接續匯款2次,共6千元至前開帳戶內。甲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乙○○發現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說可辦信貸,但陳姓男子要伊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攜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轉交到台中等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儲戶最近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要辦貸款方寄存摺等物予不知名之人士等云云,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何以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衡之常情,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惟被告意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被告顯亦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執前詞置辯云云,縱屬事實,仍無解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成立。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提出其於同年4月24日匯 款6千元至「張世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世昌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偵字第2460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匯款單據,雖足證明其確有因辦理貸款而支出上揭費用,但此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交付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後,究該人將會以何種方式,如何選擇交易之對象詐取財物,因其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出售帳戶存摺供使用,顯非被告所能知悉,難認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固難論被告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對於其後該詐欺集團轉向他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並未參與,而該使用被告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亦悉歸該向被告購買帳戶之人所有,亦無實據可證被告另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所有之銀行存摺轉交予他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陳姓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甲○○之前揭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乙○○詐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0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 建 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