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巿「新成興工程行」負責人,明知丁峰、林小雄係大陸地區人民(丁峰係於95年5月間偷渡來臺;林小雄 原受僱在宜蘭籍漁船上從事漁工,於民國95年5月間擅自進 入臺灣地區),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95年7月18日, 以每日薪資(下同)1500元至1600元,僱用丁峰、林小雄在基隆巿北寧路2號海洋大學六樓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嗣於 同日15時5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僱用證人丁峰、林小雄一節,惟否認知悉其2人為大陸人,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峰、林小 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 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 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