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緝字第319 號──偵字第243 號通緝),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詐欺取財罪之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刑法第第339 條之最低刑為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為一元以上,再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十倍,並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銀元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最高額為三萬元;修正後,因本條屬94年1 月7 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依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三十倍,同為三萬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關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 1、查本罪之構成要件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才「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論」。其行為係不申報之不作為,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乃行為之結果,為處罰之條件。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論」,乃法律之效果,為擬制之效果。因此,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仍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間,即94年1 、2 月間。所謂「居住處所遷移」,包括形式遷移及實質遷移在內。形式遷移係指戶籍地之遷移;實質遷移,係指實際居住地之遷移。 2、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3、被告既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自無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1、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二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2、比較新舊法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併罰法理 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A、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B、就有期徒刑而言, Ⅰ、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 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Ⅱ、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C、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D、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四、易科罰金之比較新舊法 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31號 95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街103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設在基隆市○○區○○路65號1樓之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車業),以新臺幣(下同)62,256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AE8-373 號重型機車1 部,並透過德新車業及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8 樓之3的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62,256元,約定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繳納2,574 元,分24期繳納,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貸款。詎乙○○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依約納1 期貸款,自第2 期起即不依約繳納,並逃匿無蹤,且上開機車亦不知所蹤,板信銀行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59,202元之損害。 二、乙○○亦係後備軍人,原住於基隆市○○區○○街103巷4號4樓,竟意圖避兵役召集,於94年1、2月間遷出上開處所,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應於94年8 月10日至指定地點報到之「博愛234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案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告發及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均矢口否認,辯稱:其係因為沒錢才沒依約繳納分期貸款金額及與家人不合吵架離家,並無詐欺及逃避兵役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經乙○○貸款後僅繳交1 期款項,且其所購買之機車又不知所蹤,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查訪紀錄表及放款還本繳息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與照片3 幀在卷可稽,若言其無詐欺之犯意,熟人能信。其次,被告於94年1 、2 月間搬離位在基隆市○○區○○街10 3巷4 號4 樓住所後,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有受點閱召集及教育召集之可能,其竟未依法申報連絡地址,亦未向其家人透露聯絡方式,至上開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楊繩武及被告之母即證人潘麗珠到庭結證明確,其離家顯亦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綜上,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份、「博愛2342號」教育召集令、回執、召訓成果統計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及遷出未報年籍表2 份與照片3 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三、另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因非屬被害人,故其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行為,性質屬告發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 建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