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街1 之11號,於民國94年8 月前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9月7日,前往宜蘭市○○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按時前往「金六結營區」接受教育召集,惟堅決否認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辯稱其退伍翌日即前往新竹地區任職,其後均在新竹、桃園地區工作,並長期在新竹地區賃屋居住,而未居住在基隆戶籍地,其母於90年11月18日過世後,其父離開戶籍地而共居新竹,造成戶籍地無人居住,亦無人代收召集令,召集時間過後,始經由管區員警電話告知獲悉此事,絕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又同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1項之罪」即第10條第1項之罪,或所據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時,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尚不能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遽認為有妨害兵役召集之主觀意圖,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所揭示「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即同條第3項之罪既係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類案件於審理時,仍應審認卷內相關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始足為有罪之認定。 (二) 查被告係後備軍人,戶籍設於基隆市○○街1 之11號處(遷入日期85年7 月25日),依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於94年7月26日所發之94年度博愛2312之1號教育召集令,被告應於94年9月7日上午8時,前往宜蘭市○○路50號「 金六結營區」報到接受召集,該召集令因上開戶籍址無人居住而未能送達等情,有偵查卷附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94年度博愛231201號教育召集人員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可稽,應堪認定屬實。而被告所辯稱其自退伍翌日即前往新竹地區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職期間自90年1月3日起,至91年3 月21日止,其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創國精密公司工作,繼之在新竹地區從事傳銷,目前任職新竹市泛亞出版社,戶籍址無人居住等情,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度號充用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以及被告當庭提出之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可憑,則被告辯稱其因工作之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能收受召集令,始未按時前往報到,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衡情即無法排除可能性,單憑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實行公訴時論稱被告並未提出其退伍迄今之全部工作證明,無從佐證其長期在新竹地區工作之情,然刑事訴訟之被告本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被告已就對其有利之辯解提出證明方法,致無從排除被告確無避免召集意圖之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本院終不能因檢察官對於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較難證明,即放棄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原則之堅持。(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