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28號之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NQ3-121 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並約定購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840元,乙○○除先行繳納頭期款10,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3年12月5 日起至94年11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攤還,每期應清償4,320 元,在全部價金未獲清償前,東元公司保留該機車之所有權,乙○○僅能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為出賣、出質、轉讓、典當等行為。詎乙○○取得該機車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3年11月1 日將機車典當予基隆市○○路53號之玉山當鋪,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觀諸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3年10月30日與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卷附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卻記載被告係於93年10月29日,將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持往玉山當舖典當,被告典當機車之日期較其與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日期還要早一天,此甚不合常理,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東元公司職員陳美舒、吳世璋;證人即玉山當舖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又依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3年10月29日將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持往玉山當舖典當,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內所載之收當日期,係基隆市當舖同業公會依玉山當舖所指流當日期推算而得,其不確定是否確係被告典當日期,惟本案向被告收當機車時,有向被告徵取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是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內所載,玉山當舖收當本案機車日期係93年10月29日部分,是否為真實,即有可議,本院參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查本案機車異動資料,經該所於95年8 月3 日以北監基一字第0950051756號函函覆本院該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結果,及卷附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之記載,足證本案機車係於93年11月1 日,始由前手張維文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證人丙○○既證述於收當本案機車時,曾向被告徵取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則其收當時間即應係在本案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始合常理,亦即應係在93年11月1 日以後,是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記載玉山當舖於93年10月29日向被告收當本案機車部分,即顯然有誤,而無從採信,因認以被告自白於93年11月1 日典當本案機車之日期為可採,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依被告自白之內容,當庭更正被告典當之日期為93年11月1 日,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日 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前經主管機關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於72年8 月29日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之罰金刑即為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元以下罰金,是實際上違反該條規定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百元計算之。因之罰金最低數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危害告訴人之利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訴追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