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在基隆市○○區○○段16之1 及17之1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原係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所有,於93年3 月30日出售予丑○○及丁○○,並於同年7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乘所有權人不知之際,擅自養豬及增建豬舍3 間(位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16-1地號C部分土地)及設置抽水機具(位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B部分土地)並鐵皮屋1 處(位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A部分土地)而為使用,嗣經告訴人丑○○委託其女婿戊○○於94年7 月13日至上址整地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丁○○、丑○○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基隆市政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13日基府都市發展局基府都使壹字0950116764號函、基隆市政府95年1 月19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9500082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12張、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6之1 及1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6之1 地號之C部分(使用面積125 平方公尺)土地及17之1 地號之A部分(使用面積28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養豬,A、C部分係豬舍,B部分係抽水機具設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始地主係伊曾祖父王木,嗣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伊祖父王杉財有徵得三合公司董事長李建興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伊接續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不構成竊佔罪,且伊自78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及種菜,僅於81年間遭颱風來襲時修補過,絕無增建或擴充之情事,是縱認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迄告訴人丑○○委由證人戊○○於94年8 月4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罪告訴日止,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四、關於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乙○○、丁○○、丑○○、戊○○、癸○○、林春炎及壬○○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㈠被告供承自78年間起,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6之1 地號之C部分及17之1 地號之A、B部分土地養豬,A、C部分係豬舍,B部分係抽水機具設備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含現場勘驗照片12張,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5頁、第62-67 頁)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5000992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同前偵卷第68-69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16-1地號、17-1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19日登記屬三合公司所有(前手依次為紹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祥),嗣於93年3 月30日分別出售予丑○○、丁○○(由丑○○出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7 月9 日將16-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丑○○,將17-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4-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同前交查卷第8-1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同前交查卷第37-38 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同前交查卷第39-42 頁)等附卷可稽。足見依被告所供使用系爭土地之始點,其確有佔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先後屬三合公司、丑○○及丁○○所有之土地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係其曾祖父王木所有,伊祖父王杉財曾徵得三合公司董事長李建興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影本5 紙及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62 頁、第64-70 頁)為憑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案外人王木固係被告之曾祖父,系爭17-1號土地於臺灣日據時代之大正20年4 月7 日登記為業主,然此並不足以證明王杉財曾徵得案外人李建興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證人即三合公司現任董事長乙○○於95年8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建興係其祖父,李建興在其年紀很小時即已死亡,其父親即案外人李儒精(93年9 月間歿)亦未告訴其有同意被告祖父王杉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情,系爭土地係在其擔任三合公司董事長之前,由前任董事長亦即李精儒出售給證人丑○○等語(見94年度4649號卷第18頁)。至證人即被告鄰居癸○○雖於94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三合公司董事長李建興有口頭同意被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同前交查卷第32頁),然觀諸癸○○同日所證,其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24 號附近種柚子、柳丁、茶花等水果,與被告耕作處離約5 分鐘路程,耕作面積有好幾甲,是李建興同意其父親耕作,已逾40年等情(見同前交查卷第31-32 頁),可見癸○○就其本身在三合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之權限來源,已係聽聞自其父親,何況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來源,據此,足以推認癸○○所證李建興口頭同意被告祖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節,亦應係聽聞自他人,或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所為之推測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即基隆市七堵區友一里里長辛○○雖於95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及種竹子,三合公司應該知道,因為他們每年都會來巡山,應該沒有反對被告使用,如果有反對,被告也不可能養那麼久等情(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3-4 頁),然三合公司人員知悉被告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三合公司未反對被告使用及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亦無從以辛○○此部分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查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未經權利人同意,佔用系爭土地養豬,其客觀上有佔用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堪認定,然被告一再辯稱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養豬,除因欲防止飼養的豬逃跑,於80年間,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建一面圍牆,並在17-1地號增建抽水機具設備(見本院卷第254 頁),及於81年間遇颱風侵襲,將系爭17-1地號上之豬舍加以修補外,並無改建或擴建之情形(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50頁反面被告95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49頁答辯要旨狀);檢察官則依據告訴人丑○○、丁○○之指證、證人戊○○之證言及現場履勘結果,認被告係自93年7 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增建豬舍3 間、抽水機具及鐵皮屋1 處(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自何時起佔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是否自93年7 月間起所增建?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養豬及增建豬舍3 間、設置抽水機具並鐵皮屋1 處,然此增建部分是否即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部分,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敘明,本院比對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書證結果,亦未能加以確定,乃函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請該所說明測繪之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土地之遭佔用具體情形並提供勘驗時之照片供參,惟該所以96年5 月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60003739號函覆本院,複丈成果圖ABC部分係依告訴人(函誤載為原告)指界外圍部分測量,未進入屋內,故無法了解各該部分是否為豬舍及內部格局,且由卷附12張現場勘驗照片,亦無從判斷究屬A或B或C部分。本院因之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參與勘驗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職員己○○及子○○於96年6 月12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己○○證稱:複丈成果圖A部分類似鐵皮屋(位於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不知有無養豬,B部分是1 個井,為抽水設備(位於系爭土地17 -1 地號土地上),C部分是豬舍,裡面有養豬(位於系爭16-1地號土地上),不知養豬部分有幾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證人子○○則證稱:依其地政人員之觀點計算,複丈成果圖AC部分的外觀是兩個建物,從外觀看起來是系爭16-1地號土地是一片,系爭17-1地號土地是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公訴檢察官乃當庭依據證人己○○、子○○所證,更正起訴被告增建之範圍為系爭17-1地號土地A、B部分分別是鐵皮屋、抽水設備,系爭16-1地號土地C部分係豬舍,經審判長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後,確定本案起訴範圍如實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3 頁),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究係自何時起佔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查: ①證人癸○○於94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娘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也在該處出生,自小即在該處耕作,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耕作至少有10年以上,其在該處出生,亦在該處耕作,自然知悉被告養豬耕作之時間(見94年度交查字335 號卷第32頁);95年10月27日於履勘現場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戶籍雖設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里,但晚上會回至友一里居住,其係土生土長,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及種植竹子已10餘年,她是第三手,之前二手是1 個姓陳的,1 個姓蘇的,被告接手後與前手的情形沒有兩樣,風車間原先是姓蘇的用來養豬,礦工浴室原來也是姓蘇的在養豬,被告接手後,風車間沒有變,礦工浴室底部沒有變,但屋頂她有重建,加釘一些木板,另外那3 間豬舍是被告陸陸續續建的,是用來放置餿水的,抽水設備也是被告10餘年前設置的(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7 頁勘驗筆錄);96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15-16 年前接手在系爭土地上養豬,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以96年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069012 號函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4 頁)所示之建物,係被告接手之前即有的,被告只是在有破損的時候稍微整修而已(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語。 ②證人辛○○於94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母親庚○○在三合公司土地上耕作有10餘年,所耕作之土地與被告耕作處相對面,不要1 分鐘路程,被告的祖先很早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被告何時接手養豬及種植,其雖不知情,但至少有10至20年以上,被告耕作處原三合公司將之作為風車間、洗澡間及辦公室使用(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33-34 頁);95年10月27日於履勘現場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系爭土地原屬三合公司所有,在水溝的另一邊,也就是系爭16-1號土地上有1 間風車間,是用來打空氣下煤礦坑,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即係礦工的浴室,風車間現在已經被告用來養豬,豬糞就利用原有的涵洞,設在礦坑裡,風車間也是水泥建築,基本上沒有什麼變動,被告只是有釘一些板子上去,浴室原來比較大間,但年代久遠有一點倒塌,現在面積比較小,被告是在此處土生土長,後來有遷移,10餘年前戶籍又遷回來,就在系爭土地養豬、種竹子,另外3 間豬舍也是被告遷移回來後蓋的,其不知現場抽水設備是何時有的,至於餿水桶是被告養豬時就有的(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8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76 頁刑事勘驗筆錄);96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戶籍遷回來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蓋豬舍之語,且前在偵查中所謂風車間重蓋,係指被告回來以後重新整理的意思,又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以96年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069012 號函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4 頁)所示之建物,係在50至60年間就有的建物,亦即在三合公司收起來時就有的,被告戶籍遷回來時房子沒有變動過(見本院卷第243 頁)等語。 ③證人即被告鄰居壬○○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係被告之鄰居,系爭土地原係礦場的,後來如何買賣不清楚,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都在上面種菜及養豬,被告也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及養豬30幾年,一直到現在還在使用中(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35頁);95年10月27日於履勘現場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種植竹子已是第三手,之前二手,1 位姓陳、1 位姓蘇,被告接手時,風車間、礦工浴室本即是姓蘇的在養豬,被告接手後也有在該處蓋一些木板,另外那3 間木質房舍也是被告蓋的,已有10餘年,抽水設備也是10餘年前被告設置的(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9頁反面);於96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60年時係案外人陳添丁在系爭土地上養豬、種植竹子,第二手是1 位姓蘇的,被告是第三手,大約在15-16 年前接手,其並未說被告接手後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木板,木質豬舍也是被告蓋的等語,因為風車間是混凝土,沒有辦法建,另外一些工寮只是毀損重新整理而已,重新整理是指整修,因為房子用久了會有破損,而非重蓋過,又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以96年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069012 號函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4 頁)所示之建物,是被告還未接手前即有的,她只是於破損時稍微整修而已(見本院卷第245 頁)。 ④本院互核證人癸○○、辛○○及壬○○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已逾10年以上(癸○○證稱10餘年,辛○○證稱10-20 年,壬○○證稱15-16 年),且係利用三合公司原有之風車間、礦工浴室等處養豬,僅在其上加釘木板,另外有蓋3 間木質豬舍及抽水設備,然均係10餘年前蓋的,此後只有在破損時加以修補,並未重蓋等情節大致相符,衡諸渠等均係被告鄰居,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知之甚稔,此由渠等於隨同檢察官履勘現場後,就被告用以養豬之位置前係三合公司作為風車間、礦工浴室等細節證述詳細乙節,即明此情,是渠等之證言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再參諸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12張、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前後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77-78 頁)、基隆市政府拆除大隊於95年11月27日至現場拆除違建物前後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91-98 頁),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之豬舍等外觀顯然破舊之情形,認被告上開辯稱係自7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乙節,並非無稽。至上開證人雖證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3 間木質豬舍部分,雖與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養豬後,除因欲防止飼養的豬逃跑,於80年間,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建一面圍牆,並在17-1地號增建抽水機具設備(見本院卷第254 頁),及於81年間遇颱風侵襲,將系爭17-1地號上之豬舍加以修補外,並無改建或擴建之情形不盡相符。然細稽癸○○、林春炎及壬○○證述之內容,被告養豬地點包括前三合公司風車間、礦工浴室及3 間木質豬舍,此與證人己○○、子○○前證稱,依其地政人員之觀點,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土地A部分係屬1 個建物、16-1地號土地B部分亦屬1 個建物,亦有不同。癸○○、林春炎、壬○○、己○○及子○○均係至現場勘驗之證人,然證述現場被告養豬之情形卻有上述之不同,合理之解釋應係癸○○、林春炎、壬○○與己○○、子○○觀察及證述之方法不同。由於癸○○、林春炎及壬○○未具體證述被告興建之3 間木質豬舍位置,本院參諸被告一再辯稱養豬之地方只有2 處,即係複丈成果圖系爭17-1地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16-1地號C部分土地,且證人己○○、子○○亦證述自外觀看只有2 個建物等情形,認癸○○、林春炎及壬○○所證被告另興建之3 間木質豬舍係包括在上開複丈成果圖系爭17-1地號土地A部分及系爭16 -1 地號C部分土地內。惟癸○○、林春炎及壬○○雖證及被告有興建3 間木質豬舍,然渠就此亦一致證述該3 間木質豬舍係被告10餘年前所建,此後僅加以修補而已,此即與被告上開所辯於80年間佔用系爭16-1地號土地建築外牆及抽水機具設備之時間相仿,由於本案關鍵重點在於被告何時佔用系爭土地,則所應究明者即係被告坦承佔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始點,而該3 間豬舍既已含括在被告佔用之上開系爭土地內,則被告是否興建3 間本質豬舍即非至為重要,故本院斟酌被告供述最後興建係在80年間,而癸○○、林春炎及壬○○則因年代久遠,無法具體證述興建之年份,僅證述被告興建3 間豬舍已10餘年等語,惟依渠等前所證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之時間有「10餘年」、「10-20 年」、「15-16 年」等情形,與被告所供最後於80年間有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及17-1地土地上興建之年份相去不遠,因認被告所供於80年間有自行興建圍牆及抽水機具設備為可採,且因被告、癸○○、林春炎及壬○○等均無法確定實際時間,本院類推民法第124 條無從確定月、日時,推定為7 月1 日之規定,以該年之7 月1 日即80年7 月1 日為被告佔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之始點。 ⒊關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所示之豬舍、鐵皮屋及抽水設備,是否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所增建乙節,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17-1土地所有權人丁○○於95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證人即系爭16-1號土地所有權人丑○○於購買土地之前,曾到系爭土地看過,當時看到一些木質舊房舍,但都已經倒塌,與勘驗時之景象不同,當時其距離很遠的看,只看到雜草叢生,且不可能在此處蓋地上物,倘若要問早一點的事,即要問三合公司的人(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7頁);於本院96年6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至現場看過,但是沒有什麼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②證人丑○○於95年10月27日同日偵訊時證稱:買地時與今日現場勘驗時所見景象不同,當時沒有注意看到有風車間,但有礦坑浴室的廢墟,今日所見應係被告自己再重建的(見同前偵卷第47頁反面);96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去看過很多次,現場都是廢墟、雜草,未看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如有看見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96年6 月12日審理時證稱:證人丑○○購買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看過2 、3 次,當時只看到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鐵皮屋,當時該屋是傾斜半倒的,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土地B部分及系爭16-1地號土地C部分,均未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④依證人丁○○、丑○○及戊○○上開所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均屬增建,惟酌之丁○○及丑○○係購買土地之人,戊○○係丑○○女婿,受丑○○之託處理系爭土地糾紛,均係與本案有至深利害關係之人,渠等陳述係為使被告有罪為目的,證詞已難遽採;況證人丁○○、丑○○及戊○○均證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土地B部分,於丁○○及丑○○購買前,即已存有傾倒之鐵皮屋之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上,在丁○○及丑○○購買前,並非全無建物存在,依丁○○、丑○○及戊○○所證,並無法指出被告增建之範圍;且本院參諸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丑○○係同時向三合公司購買者合計2.6948公頃土地及受讓38.7254 公頃土地之租賃權,土地範圍相當遼闊,丁○○、丑○○及戊○○於購買過戶前是否全部看過,實非無疑,此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由丑○○出名購買土地,只是事後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買賣當時僅進行指界,並未至現場鑑界,卷附買賣契約書上的地號只是大略看一看,不可能全部仔細看等語,益明此情(見本院卷第236-1 頁),由此亦可推知,因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僅係以指界方式為之,無法逐筆現場查看,所以三合公司方立具授權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66頁),授權丑○○於系爭土地上如有遭他人非法佔用或建蓋任何形式之建物時,可全權排除各種不法侵害,據此,足認丁○○、丑○○及戊○○證述未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之抽水設備、系爭16-1地號土地C部分所示之豬舍,乃因所購買之土地過大,渠等未逐一鑑界所致(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B 部分僅2 平方公尺,面積相較於丁○○、丑○○等購買及承租之土地範圍,相當渺小),是證人丁○○、丑○○及戊○○上開關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均係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增建之證言,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⑤又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之違建物,基隆市政府係以95年9 月21日基府違建字832 號核定拆除,並於同年11月27日依法拆除結案,有基隆市政府96年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69012號函暨附件結案通知書、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8-98 頁、第91-97 頁),又檢察官另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0頁),雖載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業已94年8 月9 日基府違建字第686 號核定拆除在案等內容,然因查報地點有誤,基隆市政府乃另於95年9 月21日以基府違建字第832 號再次查報,亦有基隆市政府96年4 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26679號函暨附件查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8 頁),是檢察官憑查報違建地點有誤之上開基隆市政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資為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豬舍等建物,尚有誤會。 ⑥另基隆市政府辦理「友蚋溪護岸整治工程華新一路124 號私有土地權益疑似受損」乙案現場勘驗時,因該案施工範圍位於地號10、10-1、25、251-、281 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於現場勘驗時並未看見證人丑○○及丁○○所指系爭土地遭竊佔之情形,有基隆市政府96年5 月8 日基府工水貳字096007575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59-173 頁)、96年4 月17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96007323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1-133 頁),是基隆市政府95年1 月19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950008225號函暨附件(見95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8-18頁),其內並未載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檢察官資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有誤會。 ⑦此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亦僅能證明檢察官於履勘當時之狀況,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興建之時間點。綜上,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增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係自80年7 月1 日起即竊佔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號ABC部分土地,期間雖有修繕其上建物,然並無空間擴大之增建情形。 ㈣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即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參照)。準此,如前認定,被告係自80年7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且縱係以80年12月31日為其占用之始點,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亦已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本案迄於94年8 月4 日證人丑○○始委由證人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2 頁),其追訴權顯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