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係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安聯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電公司)承包「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嗣於同年月19日違反上開契約第12條,該工程不得轉包之約定,將上開工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93之價格轉予無承包資格之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篁聯公司)承作,其餘工程總價百分之7則由安聯通公 司取得,並約定由篁聯公司負責全部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施工人員之薪資。不知安聯通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篁聯公司之台電公司,仍依約事先告知安聯通公司施工時必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癸○○對上開工程有等同雇主之責,與篁聯公司負責人丙○○(未據起訴)、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丁○○(業經判處緩刑確定),於上開工程施作時,對現場勞工之安全負有維護之責。 二、癸○○、丙○○、丁○○,均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 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一 . 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三. 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第290條: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第281條:「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規定,採取防止感電及墜落設施。該三人應注意受監督之勞工於高處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除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上開設備外,且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防止勞工感電及墜落,且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於9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受篁聯公司雇用之勞工游自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壯觀幹線23號桿處從事上開工程之子工程「69KV八堵-安樂線# 6~#11遷移工程」施作時,癸○○、丁○○、丙○○因疏未要求游自健使用絕緣橡皮肩套及絕緣毯等絕緣用防護具,亦未設置絕緣工作台供渠使用,或採取以昇空作業車等較安全之方式施作,致游自健立於壯觀幹線23號電桿第2個橫擔上 從事活線PE套管包覆作業時,於12時50分欲下地吃飯時,將原掛於第一個橫擔位置之安全帶扣回左側腰際時,安全帶未扣好向下垂落碰觸到電線產生火花,游自健因此向上站立後,卻因未使用絕緣護肩及絕緣毯將裸線覆蓋,現場亦未設置使勞工免於感電之絕緣防護裝備,致游自健身體碰觸到1萬1千伏特電線,感電後由23號桿第二個橫擔處墜落地面,造成顏面、顱骨及身體多處閉鎖性骨折。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為: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丁○○之證述、該署法醫制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以下二者合併簡稱相驗證明書)、事故現場及相驗照片20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94年2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02640號 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以下簡稱職災報告),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另補充: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通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轉包契約)。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㈠本件工程為安聯通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承攬,嗣全部轉由篁聯公司承攬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2紙、篁聯公司發票 、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按,公訴人復不爭執此轉包事實,依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之轉包契約所載,工程所須人力、設施均由篁聯公司提供,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故公訴人執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本工程安全設施由安聯通公司所提供云云,資為主張,自有誤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丁○○未於本案審理中經具結、對質詰問,其93年12月18日警訊時所為陳述係以「關係人」身分為之,警察未對其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取得證言之程序違法,且所證與相驗證明書所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其於93年12月19日、94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時,未經告知其為共同被告之地位, 得拒絕證言,取得證言之程序違法,該2次證言亦無證據能 力。 ㈢證人戊○○、己○○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固經具結、交互詰問,惟其證述內容係聽聞或判斷而來,不因經具結、交互詰問而取得證據能力。 ㈣相驗證明書均載明直接引起游自健死亡之原因為:腦內出血、顱骨破裂、工作觸電線桿跌落。與公訴意旨所稱之「碰觸電線」,兩者意義已然不同,且驗斷書內就死者游自健所為一般勘驗及局部勘驗之結果,並未見死者游自健身體表面有任何因高壓電電擊所生之灼傷及皮膚焦黑跡象,洵不符高壓電電擊樣態。倘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驗斷書係記錄文書,依上說明,則即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之反面解釋,即無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所稱之鑑定,係指經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而從事之鑑定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甚明。卷附之職災報告係勞檢所依勞動檢查法 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之 鑑定報告。再職災報告之制作人辛○○並非醫學專才,僅依相驗證明書、丁○○之供述,自行擬制被害人游自健之罹災狀況,其認定之罹災時間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不符,形式上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所定,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文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 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證據能力,乃得利用為證據之一般形式的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則指其證據證明某種事實上具有何等實值的價值,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若經不正方法取得,自無證據能力,惟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須經實體調查,屬證明力之問題。查被告從未主張前開自白係檢察官非法取得,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參之前開偵查中自白(參見同前卷第143頁)之內容為 ,自承伊為安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職掌之業務內容、出事工地現場之情況、提示勞檢所報告詢問其意見等,復參酌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被告之自白並非顯與事實不符,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解。 ㈢證人丁○○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被告無法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警訊、偵查中所供(證)若合於法律所定之例外規定,自得為證據。查證人丁○○為本件被害人游自健罹災當時唯一之目擊證人,其證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且丁○○於事發後之93年12月18日警詢(參見93相字第471號卷第8頁)、93年12月19日上午檢察官相驗後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同前卷第14頁)、同日下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記錄(以下簡稱談話記錄,同前卷第70頁)、94年4月20日偵訊之供述(見同前 卷第133頁),就游自健罹災當時之情況所述或有詳簡之不 同,但情節大致相同,且丁○○亦自始坦承其執行本件勞工業務有過失,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因未上訴 而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可參,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經拘提未到,而其於94年12月18日游自健罹災後警詢時之陳述,依上所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丁○○於94年12月19日游自健罹 災,經檢察官相驗後所為之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雖辯護人辯稱,丁○○前開警詢時,係以「關係人」身分為之,且未經權利告知;其於偵查中2次具結時,檢察官亦未 告知其為共同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上開取得證言之程序均違法,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93年12月18 日 游自健罹災後,警詢筆錄制作時、翌日上午檢察官於甫相驗後所為之偵訊,均僅知丁○○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尚無法知悉丁○○於本案中究屬何種身分(按迨94年4月20日檢察官 始以被告之身分訊問丁○○),故警察當時以「關係人」身分為丁○○制作筆錄、檢察官未告以其為被告身分,得拒絕證言,程序上並無何違法之處。且丁○○、被告從未就上開筆錄制作時,警察或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詐欺等違法取供之情事為主張,辯護人主張丁○○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非的論。 ⒊丁○○於94年4月20日以被告身分為供述後,檢察官始命其 就有關被告癸○○之部分具結,且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丁○○該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並非全係係聽聞或判斷而來,就游自健死亡當時之情況,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就其餘非傳聞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㈤檢辯、被告對於游自健係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死之事實均不爭執,故相驗證明書上所載,游自健死亡之原因為:「腦內出血、顱骨破裂」,應有證據能力,至相驗證明書內所載:「顱骨破裂之原因為工作觸電線桿跌落。」,屬聽聞、推論而來,非相驗員職務上所得判斷之事項,此部分記載無證據能力。 ㈥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應即派員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本件職災報告係北區勞動檢查所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所制作之報告,前開主管單位依法派員為事件之調查,所制作之相關談話紀錄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所示之司法警察(官)所制作之警詢筆錄,惟依其性質應屬同法第159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 能力。至職災報告部分,辯護人辯稱,本件職災報告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且採證互相矛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 旨所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為食品衛生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與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不同。」,同理,勞檢所依其業務上職權之行使,所為之本件職災報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職災報告之制作人辛○○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辯及被告之交互詰問,本件職災報告應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能力並非即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若採證確有互相矛盾之處,應屬證明力之問題。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其於95年2月22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就證人之證言、卷附書證,除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本院已判斷如上外,其餘證人證言、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餘人證、書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係安聯通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就游自健之死亡有業務過失,辯稱,本件工程係安聯通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後,轉包與篁聯公司,工地安全均約定由篁聯公司負責,現場設備、參與台電公司安全會議之人、工地負責人、現場勞工均係篁聯公司所提供,與伊無涉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工程係安聯通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後,轉包與篁聯公司,現場設備係篁聯公司所提供、參與台電公司安全會議之人、工地負責人、現場勞工之薪資亦係篁聯公司所支付,被害人游自健係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從事作業,自高處摔落致死等情,為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轉包契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庚○○、丁○○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游自健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並非游自健之雇主,不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雇主之責,固無疑問。惟被告係安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台電公司訂立本件工程合約後,再將之轉包予篁聯公司,是否僅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負告知義務即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游自健之死亡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被告就游自健之死亡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首須探究者為游自健之死亡原因。 ㈡查丁○○於事發後之93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死者在水泥桿上10公尺左右,我與死者正在替電線套絕緣高壓管,死者要移位時身上的安全扣環不慎觸到高壓電線,觸電後才墜落。因為當時死者要移位,身上的安全扣環並未扣在水泥桿上的固定座。於93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死者是我管理的工人,樂利二街62巷施工地點,我們已經施工一天,整個工程我們施工約一星期,死者主要負責塔上作業。93 年12月18日中午,我抬頭正好看見死者解開安全扣要移位,我有看見他解開的動作,當時是中午,他要下來吃飯,安全扣解開後,他要放回腰際,結果沒有放好,掉下去,觸碰到1萬1千伏特高壓電線,死者就掉下來。死者施工時戴公司提供之絕緣手套、安全帶等語(參見93年度相字第471號卷第8頁、14頁背面、15頁),於勞檢所訪談時,就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有更詳細之說明:大約是在12時左右,我與游自健二人,由第二個竹架位置走回第一個竹架位置進行PE套管包覆電線工作,游員由竹架上爬上壯觀幹線23號桿,蹲在23 號 桿第二個橫擔處,安全帶掛在第一個橫擔位置,我在地面傳遞PE套管,游員自上方用繩子將套管拉上去,開始做23 號 桿電線包覆工作,約進行至上午12時50分左右,我叫游員先下來吃飯,游員即解開掛在第一個橫擔位置之安全帶,欲將安全帶扣回左側腰際時,安全帶未扣好向下垂落並碰觸到電線或礙子,產生火花,游員即掉落地面,隨後我們即以工程車將游員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惟延至下午4時23分不治 死亡(參見同前卷第71頁)。是依目擊證人所證,死者於距地面10公尺之高處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作業時,除戴絕緣手套、安全帶以外,並未使用其他絕緣用防護具(例如絕緣橡皮肩套及絕緣毯),或安全防護具,以防止感電或摔落。雇主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未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且未設置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使得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不致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致死者觸電後,自高處摔落致生死亡結果。勞檢所之職災報告亦相同之認定(參見同前卷第53頁)。雖辯護人指稱,上開職災報告認定事故發生時間為9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 分,與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死者係9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到院等情不符,有不可信之情形,惟查,職災報告所依之目擊者所述之事故發生時間,核與證人即死者之妻甲○○於警訊時所證,渠係9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接獲通知等情相符,足認職災報告內所載之事故發間始為正確,況職災報告之重點係事故發生時之狀況與原因,時間縱稍有出入,亦不足影響其正確性,辯護人執此全盤否定職災報告之證明力,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次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安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台電公司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後,在未告知台電公司之情況下,明知該合約規定不得轉包,仍違約將該工程轉包予規模、資力較小之篁聯公司,就本件工程所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為何?查本件工程總價高達3523萬零500元,有本件工程合約 書在卷可參,台電公司就本件工程施作廠商於招標時有資格審查與限制,無非顧慮本件工程之規模較大,須為一定規模、資力之廠商方有能力施作(按須甲級電器承裝業者,參見本件工程合約書,94年應偵字第4322號卷第410頁),被告 公司有承作資格,惟其竟將之轉予不合資格之廠商承作,自應於該轉包廠商施工時,與該廠商同負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尚不得等同一般工程之轉包,轉包人僅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可免除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此觀之台電公司就本件工程就承包廠商資格有一定之要求可悉,故本件被告雖於台電公司召開有關施工、勞工安全會議時,委派實際施作工程之篁聯公司員工參與,亦不能據此免除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上之責任。否則每位有資格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均將之轉由無能力承作之廠商施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或執轉包契約卸責,或謂已負民事賠償責任,即可免除對勞工安全衛生法律上應負之責任,置勞工安全於不顧,草菅人命,豈是事理之平。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承攬本件工程時,安聯通實際上也有派庚○○來監督協調,如果安聯通不必負責,他們就不用派庚○○來。我們派到現場的是丁○○,還有一名勞工安全技術士余世玉,勞保掛他們公司,薪資是我們付。本件原是庚○○找安聯通公司投標,並找篁聯公司合作。施作時庚○○薪資還是領篁聯的,台電公司會要求與得標廠商有對話窗口,庚○○就是代表安聯通公司。庚○○會向篁聯公司領薪水,是因為安聯通公司要實拿百分之七,其餘均是我們要出,所以庚○○的費用就只好用薪資方式掛在篁聯公司。安聯通公司有付履約保證金,如果胡搞,保證金會被沒收,所以他們也會派員來看工程進度、品質是否符合台電的要求,雖篁聯公司於轉包契約有切結「所有責任自負」,但實際上安聯通公司就工程仍有管控能力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 82-84 頁)。按本件工程與台電公司之契約當事人仍為安聯通公司,如工程施作有瑕疵,台電公司自係以安聯通公司為履約對象,安聯通公司難以違法轉包之事實對台電公司為主張,故證人丙○○所證,安聯通公司對本件工程有管控能力,可實際指揮監督,應為事實,足認被告本於其安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有實際,且應實際執行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應就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與篁聯公司負責人負同等之注意義務。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一. 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三. 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第290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 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規定,採取感電及墜落防止設施。被告為甲級電器承裝業之實際負責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四、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於高處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動作業時,除絕緣手套、安全帽外,未使用其他絕緣用防護具或安全防護具,以防止感電或摔落。而依前開法律規定,雇主除應依法提供勞工上開有關之絕緣用防護具及安全防護具,以防感電或摔落,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而非僅應付安全檢查。是縱安聯通公司有督同篁聯公司為上開工具之準備,亦難認其已盡監督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施工單位並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且未設置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使得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不致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被告就上開應負之義務,於當時之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督導勞工確實使用絕緣及安全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之工作環境,使勞工游自健縱未使用安全防護具亦可免於感電,甚或感電後亦不致摔落致生死亡結果,其執行業務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游自健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3千 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3千銀 元應提高為3萬銀元,即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因本條屬94 年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9萬 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 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276條第2項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只圖謀利,卻未盡督導之責,究屬一時疏忽,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妻甲○○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業以書面陳報勞工作業環境及設備安全之改善計畫,惟仍認轉包後即可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於新刑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就緩刑部分,未及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有誤。被告以其非游自健之雇主,本件工程業經轉承攬,無須就本意外事件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桂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