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証券,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彩券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某日,分三次經由網路廣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購買偽造為中獎五萬元之「吉時樂加碼慶端午」、「百萬支票」、「超級大滿貫」吉時樂彩券各一張,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下午八時許,至基隆巿百三街卅四號「致富彩券行」,向甲○○購買「加碼慶端午」吉時樂彩券三張;同年十月卅一日下午八時許,至基隆巿仁二路二一0號「遠東彩券行」,向乙○○購買「百萬支票」吉時樂彩券三張;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前往忠三路九七號「金銀島彩券行」,向林宜祿購買「超級大滿貫」吉時樂彩券三張,均於現場刮開數字後,再將同種偽造之彩券出示,詐稱刮中五萬元,並願以部分現金及部分彩券兌換,致使不知情之甲○○給付丙○○現金二萬元及「加碼慶端午」吉時樂彩券九十張;乙○○給付現金二萬九千八百元及「百萬支票」吉時樂彩卷一百張;甲○○及乙○○於至銀行兌換時,經銀行告知係券內密碼不符之偽造彩券,始知受騙。丙○○向林宜祿出示欲兌獎時,當場遭林宜祿識破,報警將其逮捕,至未取得財物,警方並扣得偽造之「超級大滿貫」吉時樂彩券一張,嗣循線查扣其之前行使偽造之「加碼慶端午」吉時樂及「百萬支票」吉時樂彩券各一張。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林宜祿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彩券三張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証券詐財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証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造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惟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為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前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財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法、結果、所得財物、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彩券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