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3號、9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丑○○前因經營通訊業導致債信不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同業亦不願與之往來,遂與毫無資力及正當收入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毫無資力之丙○○出名充當負責人,申請設立聯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路133號7樓之2 ,並以聯想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丑○○並允諾丙○○每個月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二)丑○○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上旬見聯想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丙○○均已安排妥當,遂利用聯想公司之名義,對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表示可代為推廣並代辦客戶門號業務,適東訊公司係接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委託代為推廣臺灣大哥大門號,丑○○遂以聯想公司名義於94年4月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19號之8書立「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 指定送達同意書」、「保證書」,使東訊公司誤信聯想公司確實係正當招攬用戶並請求按推廣之客戶申辦門號計費之公司,並同意聯想公司向客戶每推廣進而申辦一個臺灣大哥大門號。東訊公司即給付聯想公司價值4000元代價之通訊器材予聯想公司做為佣金。丑○○遂捏造新聖通信企業社、碩實企業社、全台通信企業社、保聖通信企業社、電通通信企業社、大朋通信中古行、大時代通訊行、明通電信事業社、台通通信企業社等實際不存在虛偽商號之資料並偽造印章,又偽造客戶之身分證影本及簽名,將上開不存在之通訊社印章、偽造身分證影本分別蓋用、黏貼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偽造客戶之署名共計310 件,連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多次向東訊公司行使,使東訊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將價值約0000000 元之行動電話及配件交由丑○○充當佣金。其後東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發覺有異,查證後得知聯想公司所提供之通訊行及客戶資料均係虛偽,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 三、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均知有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丑○○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東訊公司送貨單、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310件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被告丑○○委託擔任聯想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聯想公司登記名義人,知道公司是賣手機,但實際業務是丑○○負責,對於本案310 件偽造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丑○○固對於本案以聯想公司名義送至東訊公司之310 件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偽造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東訊公司交付之SIM卡交給流動收件人(即俗稱手機蟑螂),流動收件人再向其他通訊行兜售,通訊行收到客戶申請書,再拿回給流動收件人,最後轉回給聯想公司,聯想公司再拿給東訊公司,之後即獲取充做傭金之手機,本案偽造之310 件申請書不是伊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聯想公司於93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業務,於93年4月8日向東訊公司提出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成為東訊公司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經銷商等情,業據被告丙○○、丑○○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指定送達同意書、保證書、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詳93年度發查字第42號第5、61─64頁)。 (二)又本案310 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聯想公司送交東訊公司,並獲取充做傭金之手機及其配件,共價值0000000元,而上開310件申請書均係偽造乙節,亦據被告丑○○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癸○○、己○○、甲○○、乙○○、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10 件(94年度他字第52 號卷第25─334頁)、東訊公司送貨單43紙(93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28─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30日台信營(95)字第0993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4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0119000號函、基隆市政府95年4月13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500 40342、0950040344、0950040340、095004034 1、0950040343號 函、台北縣政府95年4 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308843、0950308840、0950308851、0950308838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4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0104111號函、花蓮縣政府95年4月12日府城商字第09500558360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0734080、095007 34060號函、台中市政府95年4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500735 34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 紙(詳本院卷內)、銷貨單明細報表、客戶別收款沖帳明細表、銷貨單表、經銷商SIM卡開通報表(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在卷可證。 (三)惟查,證人即國盛資訊行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310 件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中的63件,係由伊經營之國盛資訊行提出,並轉交流動收件人等語(詳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丑○○所辯:偽件都是自流動收件人處取得等語吻合,因此,上述由國盛資訊行提出之63件偽造申請書,顯非被告丑○○所偽造。再觀證人甲○○、乙○○、辛○○分別為市偉資訊有限公司、宏龍通訊行有限公司、新世紀通訊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卷所附310 件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在銷售店點蓋章處蓋有市偉資訊有限公司、宏龍通訊行有限公司、新世紀通訊行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上銷售店點蓋章處所蓋的公司章,非渠等公司章,其中宏龍通訊行有限公司、新世紀通訊行之銷售代碼亦與真正不同,上述以渠等公司名義提出之偽造申請書,非渠等公司所送的申請件,而渠等公司所收受的申請書,是交給流動收件人,並非聯想公司等語(詳本院95年6月8日、7月6日審判筆錄),可知,在本案中確有所謂流動收件人,先向被告丑○○取得門號後,再轉給通訊行販售,待通訊行售出門號後,又將門號申請書交付流動收件人,由流動收件人交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向東訊公司送件,以獲取傭金。準此,本案310件偽造申請書扣除63 件國盛資訊行所提出者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丑○○、丙○○偽造,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故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關全葉通信企業社、寶聖通信企業社的申請設立、登記過程等情節,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