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E 範圍之R.C.三層建物本體;坐落在基隆市安樂區○○段第165-1 地號土地如附圖F 範圍之附屬花臺;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G 至L 範圍之附屬雨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06、107、107-1、108、109 地號土地,則為寶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又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乃甲○○明知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107-1、108、109地號土地,均屬公有或他人私有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即與知情之李聰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處罪刑確定)訂立承攬契約1 紙,藉此與李聰賢達成犯意之聯絡,並推由李聰賢自民國92年5 月21日起,為定作人甲○○鳩工拆除坐落在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207 巷69-2號」之原建築物1 棟,繼而開挖整地,在原址新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207 巷69-2號」、「基隆市○○街207 巷69-3 號」之建物1 幢,以此方式擅自在基隆市○○區○ ○段第165、165-1、169、106、1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E 範圍搭建R.C.三層建物本體(面積118.34平方公尺);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 地號土地如附圖F 範圍搭建附屬花臺(面積2 平方公尺);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G 至L 範圍搭蓋附屬雨棚(面積52.1平方公尺);並擅自圈圍基隆市安樂區○○段第165-1、106、107、107-1、108、109地號土地如附圖M 至R 範圍作為圍牆內部空地使用(面積90平方公尺),而佔用公有或他人私有之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面積總計262.44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92年7 月間,始經基隆市政府人員依法會勘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本案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兼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 地號土地,均屬國有林地;至坐落同段第106、107、107-1 、108、109地號土地,則屬他人私有林地(所有權人為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且俱屬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令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亦俱屬行政院位據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以85年1 月13日臺85農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令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93年1 月13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案外人李聰賢於92年5 月間,為被告承攬拆除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207 巷69-2號」之原建築物1 棟,繼而開挖整地,在原址新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207 巷69-2號」、「基隆市○○街207巷69-3 號」之建物1 幢,而擅自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E 範圍搭建R.C.三層建物本體(面積118.34平方公尺);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 地號土地如附圖F 範圍搭建附屬花臺(面積2 平方公尺);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G 至L 範圍搭蓋附屬雨棚(面積52.1平方公尺);並擅自圈圍基隆市○○區○○段第165-1、106、107、107-1、108、109地號土地如附圖M 至R 範圍作為圍牆內部空地使用(面積90平方公尺),佔地面積總計262.44平方公尺。此亦有原地上物照片暨拆除後新建建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上開工程係案外人李聰賢依據定作人即本案被告之指示而承攬施作等情,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 紙附卷足稽。承攬人即案外人李聰賢鳩工為上開工程施作之結果,依檢察官現場勘驗之所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則亦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自亦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一項之罪。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逕認被告所為,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僅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屬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案外人李聰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於豪雨侵襲之際,極易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次行為復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兼以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亦有明定。茲被告所為,既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則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即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E 範圍之R.C.三層建物本體;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 地號土地如附圖F 範圍之附屬花臺;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165、165-1、169、106、107、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G 至L 範圍之附屬雨棚,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