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 ( 戊○○ ( 甲○○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第九五0號、第九五一號、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年;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戊○○前因公共危險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九四號及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盜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前所定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六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前在基隆市○○區○○路一帶見有老人丙○○穿戴金飾,狀至富裕,乃尾隨至其該路十二號二樓住處,經得知係獨居老人,遂認有機可乘,但因個人身材矮小,恐無法順遂,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火車站邀約戊○○同往取財,戊○○應允後,並約同隨後到來之甲○○同往,三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丙○○前開住處,由戊○○先在門口外把風,乙○○與甲○○利用丙○○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年紀老邁之丙○○躺臥於床上,二人乃不發一語,直接各拉住丙○○一手之強暴方式,使丙○○不能抗拒,乙○○強行脫取丙○○手上之金戒指與玉戒指各一只,甲○○則強行脫取丙○○之金手鍊一條,戊○○亦隨之入內,強取丙○○頸部之金項鍊一條,並搜刮其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三人從容離開現場並招手搭乘邱獻清所駕駛計程車離去。在車上三人朋分現金,李鴻隆分得一萬一千元,戊○○及甲○○各分得七千元。至臺北市○○區○○路卅五號,並由乙○○與甲○○二人下車至金勝興銀樓,將前開金飾售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蘇森源,得款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由戊○○與甲○○各分得三萬元,餘款則由乙○○取走。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依路口監視器查得渠三人所搭乘前開計程車,並自計程車右後窗取得指紋一枚,經送鑑查得乙○○而循線破獲。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及甲○○三人供承強取財物不諱,互核一致,惟被告乙○○、戊○○二人認渠未綑綁或強壓或傷害被害人丙○○,應非屬強盜犯行云云。然查,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乃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只須行為人施行之前開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或使交付即屬之,非行為人所施手段須至綑綁、強壓、傷害致被害人完全無法動彈之程度,方屬之。本案被害獨居老人已係八十五歲之高齡,當時臥躺於床上,被告三人年輕力壯,入內分別拉握其雙手,則被害人身心均已無力亦無法抗拒,業據被害人丙○○指訴其內心恐懼,無法行動也無法呼救,嗣並因驚嚇無法指認等情在卷(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警訊筆錄)。是被告三人於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取其手上及脖子上金飾暨搜刮其褲袋內現金,要符強盜之構成要件,乃被告乙○○、戊○○所辯,乃不諳法令,要無足採。且本案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八件、金勝興銀樓登記表一件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件等在卷可憑,並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証人邱獻清、蘇森源証述情節均相符合,乃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三人結夥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九四號及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盜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前所定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六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按,渠三人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不思戮力工作,竟對老邁之被害人強盜財物,及三人之分工、手段、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