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仲介集團成員張顯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3日)一同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轉往福建省福州市,甲○○並無結婚真意,卻於同年12月14日在張顯文之媒介下與大陸地區人民謝巧丹在福建省福州市為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在福州市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於同年12月16日返臺後即交由張顯文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88)核字第42140號證明後,再於89年1月3日與張顯文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身分證、印章、證明書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謝巧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甲○○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又連續多次同意張顯文交由黃文章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由甲○○簽名,再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之許可,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謝巧丹,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使謝巧丹得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分別於89年3月2日、89年11月5日及90年4月5日連續3次進入臺灣地區。甲○○則先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不等之金額做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謝巧丹於90年6月30日22時,在基隆市○○街○○街18號【美滿小吃 店】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7月3日強制遣送出境,甲○○則於94年12月間為警循線查出上情。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孟德供述: 被告於警詢(94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232 號卷第5頁至12頁)、檢察官偵查中(95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232號卷第56頁至58頁)、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其於前述時、地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謝巧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大陸地區女子謝巧丹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回台後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及在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謝巧丹」之不實登載,委由張顯文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謝巧丹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謝巧丹進入台灣。 (二)書證及物證 ⑴被告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第232號第38頁) ⑵被告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附於偵查卷第232號第31頁) ⑶被告甲○○委託書(附於偵查卷第232號第33頁) ⑷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資料(附於偵查卷第232號第36、37頁) ⑸謝巧丹之大陸地區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232號第39 頁) ⑹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謝巧丹之入出境查詢表(附於偵查卷第232號第50頁、第53頁) 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0)基警分四檢字第2900號執行謝巧丹等人強制遣送出境函(附於偵查卷第232號第3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 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甲○○與張顯文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共同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台灣地區之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有所影響及被告素行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