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第212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許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漏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實質及裁判一罪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發生於93年9月間、93年9月19日,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點則為9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可見被告 於本件之竊盜犯行與該案件之竊盜犯行係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而被告於本案所犯除竊盜以外之其他犯行,則與其所犯竊盜犯行屬牽連犯(公訴人即所是認);是被告於本件所有犯行與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之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再查,公訴人亦知此理,故於94年9月30日 即具移送併辦意旨書,請當時尚未審結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併予審理,此之作法誠屬無誤,然惜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自93年9月間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等 地連續竊取丙○○等人之財物,原判決未予審酌,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對此矢口否認,而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訴所指屬實,其上訴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因之未加以併行審理(事實上,被告雖否認93年9月間竊 取丙○○之財物,然其承認93年9月19日竊取戊○○車內財 物,況戊○○為被告友人,其於警、偵訊已證稱被告向其借用自小客車返還予伊後,伊發現車內信用卡、駕照等物失竊,被告旋盜刷該等信用卡、以竊得駕照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此一部分為不移之事實,是即使被告否認93年9月間竊取 丙○○之財物,然台灣高等法院仍應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除犯罪事實欄一1前段竊盜以外之其他裁判一罪之事實併予審 理始洽),是可見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於94年11月22日宣判時,該最後事實審法院本應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即法律上同一案件)併予審理,然其實際上既未加以併行審理,反退回公訴人續行偵查,則公訴人於接獲案卷之際即已無再對法律上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本案所有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是審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搶奪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559號、第669號案件,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1、於93年9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42號後方停車場,以破壞車門方式侵入丙○○所有之SB_2801號自小客車內,竊取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及新竹商 銀、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得手,甲○○旋於同 年9月12日,持竊得之丙○○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路328 號戊○○所經營之「日昇通信器材行」,冒用丙○ ○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後, 持向戊○○行使,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另 一不詳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和信公 司及台哥大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甲○○ 申請前開門號後,利用電信公司推出之優惠專案,以低 於市價之價格詐購優惠手機四支,再以該手機向戊○○ 換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高價手機一支,使 戊○○陷於錯誤而交付。 2、甲○○食髓知味,又與游育城(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歐慶德(通緝中)及其妻田宇婕(另 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以變造之證 件申辦行動電話,以優惠價格詐購手機後,再換取高價 手機,渠等謀議既定,遂以換貼相片或剪貼影印等方式 共同變造其游育城、歐慶德、田宇婕及及其大陸籍配偶 陳忠斌(田宇婕涉嫌重婚部分另案偵辦)之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等證件後,由甲○○於93年9月13日帶同游育城前往戊○○經營之「日昇通信器材行」,由游育城出 示行使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後,持向戊○ ○行使,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另一不詳門號,以優惠價格詐購低價手機3支後,再向戊○○詐騙價值約8千元之高價手機一支得 手。於93年9月18日,由甲○○持變造之歐慶德身分證,前往上開日昇通信器材行,向戊○○出示行使,因無法 取信於戊○○,遂由甲○○帶戊○○前往歐慶德住處, 由歐慶德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黃慶德署押後,申 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2不詳門號電話,並由甲○○以優惠專案詐購低價手機四支,再向 戊○○詐騙價值約1萬元之高價手機一支得手。嗣於93年11月間,經遠傳等電信公司通知甲○○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申請人年籍資料不符,戊○○始知遭騙。甲○○又於 93年10月8日12時許,持田宇婕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及陳忠斌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前往基隆市○ ○路82號丁○○○所經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出示 行使前開變造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甲○○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田宇婕、陳忠斌署押偽造不實之 申請書後,向丁○○○出示行使,申辦和信公司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丁○○○察覺甲 ○○所提供之證件有異,甲○○竟趁丁○○○查證而不 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店內TOYO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INNO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得手,再藉故逃離現場。甲○○等以不實之身分 證件,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手機,足以 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 正確性。 3、甲○○於93年9月19日,向戊○○借用其自小客車外出時,徒手竊取其車內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己○○駕照、黃和男駕照得手,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259號燦坤3C基隆家電館,於同日11時52分許,冒用戊○○名 義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共計72690元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家電等用品,又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基隆市 ○○路150號寶麒銀樓,冒名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5 萬元之金塊一錠,甲○○並於連續於簽帳單上偽造戊○ ○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後持交前開店員賴建男、李銘 華,使其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購物而交付上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上開商店,甲○○盜刷信用卡購 物得逞後,又於93年10月4日,在基隆市○○路16號林惠君經營之「大基隆通信行」,持竊得之己○○駕照,向 林惠君佯稱係己○○之代理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偽造己○○署押後,持向林惠君行使,申辦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另於不詳 時間,在上開通信行內,持竊得之黃和男駕照,冒用其 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和男署押後,持向 林惠君申請另三支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己○○、黃和男 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 4、甲○○與周明森(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共謀冒用他人名義詐購車輛,再轉賣牟利,渠等謀議 既定,遂由周明森提供黃子建遺失之身分證,由甲○○ 持上開證件冒用黃子建名義,於93年8月9日,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202號行家汽車商行,向該商行負責人邵君卿購買車號8T_1737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委賣合 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中,偽造 黃子建之署押,並委託不知情之車行代為刻印黃子建印 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後,分向邵君卿、裕融公司、基隆市 監理站出示行使,使監理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子建、邵君卿、裕 融公司及基隆市監理站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邵君卿 及裕融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及貸款交付甲 ○○。甲○○等詐得上開車輛後,旋由周明森駛往台北 市○○○路典當得款9萬元。嗣因甲○○並未如期繳款,邵君卿及裕融公司始知遭騙。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四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丙○○、戊○○、己○○、賴建男、李銘華、林 惠君、丁○○○、黃子建、邵君卿之證言 (3)證人游育城、田宇婕之證言 (4)丙○○、游育城、黃慶德、田宇婕、陳忠斌、己○○ 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變造之田宇婕、陳忠斌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金飾買入登記簿、信 用卡簽帳單、、汽車委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0940050178號鑑驗書、過戶登記申請 書、裕融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卷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條、第212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許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述犯行,與游育城 、歐慶德、田宇婕等人間,就犯罪事實4部分犯行,與周明 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偽造「丙○○」等人署押及汽車委買合約書、貸款申請書、過戶申請書中所偽造「黃子建」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