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年籍不詳之王文傳(起訴書誤載為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 月間,甲○○與丙○○並無給付購車分期款項之意,竟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南陽實業忠孝營業所),虛以甲○○名義訂購三陽現代MATRIX廠牌1600CC,車牌號碼為9416-DJ之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499,000 元,並繳交頭期款35,000元。數日後之93年7月14日,甲○ ○與丙○○再共同前往上開營業所,由甲○○提出偽造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委由合作並負責徵信工作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46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8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分60期,每月15日付款10,232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108巷133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而撥款,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於93年7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甲○○之委託人丙○○ 持有。詎甲○○與丙○○於取得系爭車輛之當日,即與王文傳共同將該車輛以100,000元典當於臺北縣土城市住址不詳 之全祥當舖,甲○○取得其中11,000元,丙○○取得其中3 、4萬元,其餘款項則交由王文傳處理。嗣甲○○所簽發用 以清償分期價金之之支票票款,除第1期(93年8月15日)兌現外,其餘屆期提示均退票,自93年9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 ,人、車亦均不知去向,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抵押債權於94年11月15日轉讓與朝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朝欽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詐欺取得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典當等情,辯稱:「扣繳憑單不是伊提出的,因為丙○○表示伊只要付每月分期款項1 萬多元就可以買車,所以才會訂購系爭汽車,後來交車時,丙○○自己去領車後將車送去典當,要伊再負擔5、6萬元的費用才可以取車,因為伊覺得不划算,所以才未將系爭車輛取回,僅取取走伊已付的11,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前開犯行,業據證人丁○○即販售系爭車輛之南陽實業忠孝營業所營業課課長到院證稱:「丙○○是以前我在克萊斯勒車行的老同事。本件購車,甲○○總共來過忠孝所2次,第1次是被告跟丙○○來忠孝所商談買車的條件,當時被告已經選定好要買的車款,並沒有事先到忠孝所看車,因為被告是個人,沒有提供房保或人保,公司要求被告要開立甲存支票作付款擔保,當時被告有答應。第2 次被告跟丙○○來忠孝所,當時扣繳憑單是放在大信封袋內,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的,當時我將信封袋內的資料一一拿出來,裡面有被告的扣繳憑單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當時我有問被告『你在營造廠做哪部分內容』,被告回答『是外包的小包商,是負責泥水方面』。當時我先跟被告辦好對保,再請銀行的人員來忠孝所幫被告辦甲存開戶的手續,因為銀行甲存帳戶要求雙證件,所以銀行有看被告的身分證及護照,我沒有經手護照,後來銀行辦好甲存帳戶後,我有到銀行去拿被告交付的扣繳憑單、身分證及印章,因為辦牌需要被告的印章。被告第2 次來忠孝而對保當天,以為就可以拿到車,我有跟被告解釋要等公司通知手續完成後,才能辦理交車,所以被告和丙○○在我面前商議由丙○○來取車,被告並將交車單交給丙○○。交車當天是丙○○將交車單交給我,我到三重領車回忠孝所,再將車交給丙○○,事實上交車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到忠孝所,被告一直以為對保當天就是交車的日子。」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趙台欣即扣繳憑單內所載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扣案的扣繳憑單不是新豪公司的扣繳憑單,因為新豪公司是營造廠業務,由工頭找工人,工頭會給新豪公司人工發票及材料發票,工人的薪資由工人自己去報,一般工人領得薪資不會達到扣稅標準,都會在300,000 元以下。扣案這份扣繳憑單是由電腦打的,這種扣繳憑單到處都能找得到,且扣繳憑單上負責人部分不是我的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綦詳,並有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9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移轉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丁○○、趙台欣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持偽造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使證人丁○○誤認其從事營造工作,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讓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等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到車子,車子是丙○○自己拿去典當云云,然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介紹甲○○向南陽實業忠孝營業所買車,對保當天甲○○將扣繳憑單放在1 個紙袋內一起帶過來的,將對保買車資料連扣繳憑單一起交給丁○○,對保時,我有看到甲○○在簽對保的契約。後來交車時,還要交給車商頭期款、辦牌費等約3、4萬元,王文傳問甲○○這錢如何籌出,後來我帶他們2 人去土城的全祥當舖,用車子抵押100,000 元,車當場交當舖,我當場拿3、4萬走,其他款項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卷第53至56頁),顯然係被告夥同丙○○、王文傳共同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100,000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交車當天丙○○表示還要我再付50,000元,因為覺得不划算,所以將車輛典當拿到11,000元。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供自己及妻子日常生活費用之需」等語,被告以每月約20,000元之低收入,卻購買每月應付10,232元之60期分期貸款車輛,於交車之當日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予當鋪,顯然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此外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訪查報告、慶豐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甲○○開立予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訪查現場照片影本9 幀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皆克當之,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亦為私文書,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未有修正,但法定刑中罰金刑(6,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總則篇之結果,其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已有不同,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 款之結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㈤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丙○○、王文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丙○○、王文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非高,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取信車商之手段及方法,詐得市價近500,000 元之系爭車輛,於取得車輛當天即典當予當鋪之惡劣行徑,及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