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2、24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牛肉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清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成公司)負責人,因逢美國發生狂牛症,美國牛肉全面禁止進口,國內牛肉需求轉向澳洲、紐西蘭等國家,明知所進口之帶骨牛肉並非澳洲生產,竟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寰宇報驗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澳洲冷凍帶骨牛肉(Australia frozen bone in beef)一批(進口報單AA/94/6555/0302 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發現出具之澳洲動物檢疫證明書有異,經以電子郵件向澳洲防疫檢疫局(AQIS)查證結果,確認該動物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之文書。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我國駐雪梨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產地結果,復證實清成公司提出之該批進口帶骨牛肉之產地證明書亦屬偽造之文書,起口岸為馬來西亞,產地並非澳洲,顯以行使偽造之該批進口牛肉產地證明書及檢疫證明書等文書以達逃避管制而私運之目的,且該批進口貨品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二章之貨物「肉」,重量共計18240公斤,超過行政院公布之管制物品及其項目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一千公斤,且該批牛肉核定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0000000元,亦超過該項所規定之新臺幣十萬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基隆分局動物檢疫課技士亓隆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頁),又本件大利亞動物檢疫證明書、產地證明書均係偽造乙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基隆分局95年1月4日防檢基動字第0951526001號函、駐雪梨辦事處95年2 月10日雪梨字第029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9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51028228號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清成公司95年12月15日報驗申請書、代理報驗委託書、AA/94/6555/0302號進口報單影本1 份、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資料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基隆分局95年1月4日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大小提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有關適用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再次修正,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第1項規定則全無更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有關適用刑法部分: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所私運進口之牛肉總重達18240公斤,已逾1000 公斤,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亦已逾100000 元,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屬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偽造動物檢疫證明書、產地證明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私運牛肉之重量達18240 公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查獲之牛肉總重18240 公斤,為違背禁止或管制規定而擅自輸入之檢疫物,應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4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