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在任職基隆市○○區○○街20巷7 號「男人窩」小吃店服務生期間,常遭十公尺外同街41號「金和興」煙酒店負責人乙○○之言詞奚落,認為黃陳雪在找其麻煩而懷恨在心,進而起意放火洩恨。其明知該商店經常營業至三更半夜,商店上方設有夾層之閣樓,可供人休息或過夜之用,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酒後壯膽之後,撿拾他人用後丟棄之「御茶園」保特瓶一個及廢棄之塑膠水管一條,再將借自不知情友人「丙○○」之K7K-118 號機車上,以該水管吸取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至該保特瓶內,約有半瓶之多;甲○○丟棄該水管後,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持該保特瓶至該商店前,不顧該商店雖已拉下鐵捲門,然店內燈光仍亮,並有電視聲音傳來,顯示乙○○尚在店內觀賞電視,仍將該保特瓶之汽油全部潑灑於該鐵捲門上,使之一部分順勢自門縫而流入店內,再持其所有之塑膠打火機一個而點燃汽油,使汽油迅速燃燒鐵門進而燃燒店內之物品;甲○○見火燒旺盛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並將該保特瓶及打火機丟棄路旁而滅失。其時,乙○○見火勢自外燃燒而來,即持店內之礦泉水瓶而澆水滅火,並立即打開鐵捲門而逃出,惟該店及其上夾層之建築物雖未遭燒燬,然該鐵捲門外側及底部仍遭燒燬,店內冰櫃二個及電視機一台靠鐵門之一面均遭毀損而燒燬而致效用喪失,以及木櫃一個之一側遭燒黑而未喪失效用。嗣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勘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是否竊盜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是否已經起訴,固以犯罪事實是否敘述已及為準,而非以是否引用法條為其依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敘述,若檢察官並未對之為非價之判斷,僅係過程之敘述,亦不得認其已有起訴之意思在內。經查:本案之起訴書雖有被告「將上開不詳塑膠管插入」「重型機車右側油箱內」,「吸取約半罐之汽油至上開保特瓶內」云云之敘述,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取」行為之描述,而觀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無竊盜罪法條之引述,可見此段之敘述,不過在說明該汽油之來源而已,並無起訴竊盜罪之意思在內。因此,在形式上,被告取得該機車之汽油至該保特瓶內之行為,若涉有竊盜罪,亦為本件放火罪之方法行為,屬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之行為,既在刪除牽連犯之後,已非裁判上一罪,基於上述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竊盜部分進行審判。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詳。經查:證人乙○○、戊○○、賴義勳、賴秀鳳及張嘉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之意旨,彼此之證言均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放火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故意及犯行,辯稱:該商店當時已經關門,其認為被害人乙○○應已回家休息,故僅潑灑少量汽油於鐵捲門上,並無放火燃燒刑法第173 條建築物之故意,最多僅為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燃燒其他之物罪云云。然查:本院以下列之理由,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茲說明之: 一、客觀事實 上開放火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戊○○、賴義勳、賴秀鳳及張嘉臻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火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張、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基隆市消防局仁愛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案火災後之該商店,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此一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主觀犯意 1、有放火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在放火洩恨,已如前述,是以該商店若有物品遭其燒燬,應已足以洩恨,衡之常情,應無必須燒燬全部建築物始能洩恨之堅決犯意才是。因此,被告具有放火之故意固屬無疑;若被告成立放火燒燬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或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應屬間接之故意;惟若成立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則應為直接之故意。如後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放火燒燬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應係基於間接之故意。 2、無殺人故意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意在放火洩恨,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疑。其次,依被害人乙○○所述,其當時正在店內看電視,當然店內亮著燈光,並有電視聲音外傳。此時,被告當知被害人尚在店內,並未上樓睡覺,其一旦縱火,被害人只需打開鐵捲門,即可逃逸,並無於睡夢中被燒致死之危險存在。因此,被告亦不具備燒死被害人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不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亦堪認定。 三、建物性質 被告辯稱該商店很小,其不知有人居住云云(偵查卷第9 頁警詢筆錄、951229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查:被告任職之「男人窩」小吃店在基隆市○○區○○街20巷7 號,而被害人之商店在同街41號,彼此距離不過十公尺,彼此亦因口角而不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對於該商店之作息時間應該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何況,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害人明白表示其當時正在看電視,衡之常情,必有餘光自空氣孔及縫隙中透出,則該建築物當時有人所在已是無疑;尤有進者,自警察局火災報告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觀之,該商店上方之夾層閣樓,設有鐵窗,供人休息或睡覺之用,自外一望即知,被告當然知之甚深,如何諉稱不知?因此,該商店雖非一般之住宅,然其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無疑義。 四、並未酒醉 按關於精神狀態責任能力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因修正前之規定語意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依精神醫學之用語而為修正,且傳統上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但現今之犯罪理論,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判斷,皆須具備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以及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參見修正理由第1 、2 點)。被告具備責任能力之要件既然較嚴格,成立之範圍自然較小;至於第3 項之修正,單純從文意上比較,似乎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但此種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原因自由行為,即便在修正前,實務上仍認為被告不因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罪,即可依第19條逃避其責任(參見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此判例於94年9 月27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如此,第3 項之修正僅係將實務與學術界之共識予以明文化而已,對於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並無影響。經查:依被告放火前相處之友人即證人賴義勳、賴秀鳳及張嘉臻所證述之情節觀之,並未見被告有何酒醉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雖有喝酒,亦有酒醉之辯,然亦因無足以採信,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二、適用新法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5年12月10日,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未遂減刑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建築物本身燒燬之結果,已如前述,為障礙未遂犯,並不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既遂罪,而僅成立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自應依既遂犯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四、抽象危險 關於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立法上設定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亦即既有燒死或燒傷本建築物之任何人之危險,亦有延燒其他建築物,而致燒死或燒傷其他人之危險,司法者無須就個案加以審查是否具有公共危險。此一立法危險之推定,稱為抽象危險犯,亦即立法危險犯。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放火罪 1、罪之審查 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行為,侵害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所產生之公共危險,其實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產生危險,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且為抽象危險犯即立法危險犯。既是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行為之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或危及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高於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刑法第173 條第4 項設有危險犯之犯罪化條文,其故在此。 2、刑之審查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A、就無期徒刑而言 所謂無期徒刑並非不定期刑,而是終身監禁,亦即關到死為止。在學說或立法例上,假釋制度只適用於一般自由刑,亦即在一定條件下,將受刑人釋放,乃行刑處遇手段之一,為使受刑人再社會化而放棄餘刑之執行,是以假釋乃附條件之釋放,乃使受刑人提早社會化之方法。然則,所謂無期徒刑即終身監禁,惟對於罪大惡極犯罪始得宣告之,是以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不期待其再社會化,僅可於特定情形下給予刑罰赦免如大赦或特赦而已。申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無期徒刑。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司法即不應宣告其無期徒刑。進而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惟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亦僅得宣告其長期自由刑如20年至50年。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更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當然只能宣告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因此,有期徒刑才有假釋之概念,無期徒刑並無假釋概念。無期徒刑受刑人僅得因情事變更,經特別法庭之特別裁定,或經特別委員會之特別審核,始得例外而假釋出獄。惟如此之特別假釋,並非一般假釋概念,係情事變更之例外情形,並非附條件釋放之原則規定。然則,我國刑法將無期徒刑適用假釋之規定,造成無期徒刑無異十幾年之有期徒刑,其結果,使得法官容易被迫宣告無期徒刑,因而侵害人權;又因假釋權操在行政權即法務部手中,並未回歸法院,造成行政權可以左右司法權之行使,使得無期徒刑受刑人可以輕易縱之而去,因而傷害司法。因此,無期徒刑排除假釋之適用,有期徒刑之假釋決定權回歸法院,始為得計。然則,由於不知此乃錯誤之立法,遂有認為宣告無期徒刑不會過重云云,實屬誤會。此一誤會如不併予闡明,若連帶使得法官認為無期徒刑與十幾年徒刑無異,而一再輕易宣告無期徒刑,遂致罪責不必至終身監禁者,卻被宣告要終身監禁。以紫奪朱之害,莫此為甚。司法若不能使之罪刑相當,受刑人豈能無怨?此皆我國無期徒刑適用普通假釋制度所害。以是之故,立法院應依此併為修改假釋之規定,方可使社會無怨,以臻祥和!因此,就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罪而言,對於高位階之生命法益不過危險犯,對於低位階之財產法益才是實害犯,被告之放火行為既未造成生命之死亡,即無永久與人隔離之必要,立法上自不應賦予無期徒刑。 2、就有期徒刑而言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認為刑罰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被告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在死刑,更必須「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即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在被告之罪責適合量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時,若量處無期徒刑則過重,被告將受到額外之處罰;若量處有期徒刑15年則過輕,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若有15年以上之長期自由刑可供選擇,量刑才有彈性,個案之量刑才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希望立法院能修正廢除有期徒刑之上限,同時建立長期自由刑之制度,俾使刑庭法官得以為妥適之量刑。因此,刑法第173 條之有期徒刑係7 年以上,所謂以上是指至15年為止。就放火行為處以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合於比例原則,惟15年之上限若能廢除,對於重大放火案件之量刑才能符合公平正義。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要素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六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附於準備程序筆錄之後);3、復考量被告並未具有殺人之意思,而係受人言詞奚落後起意放火洩恨,被害人在道義上亦有瑕疵在先。何況,被告自始表示後悔之情,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高;4、準此,在裁量未遂犯部分減輕其刑之後,無期徒刑已遭排除而不得適用,法定最低刑度乃三年六月之有期徒刑。5、並特別衡量被告而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最低度之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待被告之經由監獄教化而得以再社會化。 2、從刑裁量 供犯罪所用之「御茶園」保特瓶一個、廢棄之塑膠水管一條及打火機一個,被告供承已經丟棄而滅失;扣案之黑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一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裁量沒收,並非義務沒收,若不予沒收,亦無社會危險性存在,故在衡諸比例原則之後,認為不必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楊 皓 清 法 官 邰 婉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