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許證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一)民國93年9 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42號後方停車場,以破壞車門方式侵入乙○○所有之SB-2801 號自小客車內,竊取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及新竹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被告旋於同年9 月12日,持竊得之乙○○身分證,前往丁○○經營位於基隆市○○路328 號之「日昇通信器材行」,冒用乙○○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後,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另1 不詳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申請前開門號後,利用電信公司推出之優惠專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詐購優惠行動電話4 支,再以該等行動電話向丁○○換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高價行動電話1 支,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 (二)被告食髓知味,又與游育城、歐慶德及田宇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以變造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以優惠價格詐購行動電話後,再換取高價行動電話,渠等謀議既定,遂以換貼相片或剪貼影印等方式,共同變造游育城、歐慶德、田宇婕及及田宇婕之大陸籍配偶陳忠斌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後,由被告於93年9 月13日帶同游育城前往日昇通信器材行,由游育城出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後,持向丁○○行使,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臺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另1 不詳門號,以優惠價格詐購低價行動電話3 支後,再向丁○○詐騙價值約8,000 元之高價行動電話1 支得手。於93年9 月18日,由被告持變造之歐慶德身分證,前往上開日昇通信器材行,向丁○○出示而行使之,因無法取信於丁○○,遂由被告陪同丁○○前往歐慶德住處,由歐慶德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黃慶德署押後,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另2 不詳門號電話,並由被 告以優惠專案詐購低價行動電話4 支,再向丁○○詐騙價值約1 萬元之高價行動電話1 支得手。嗣於93年11月間,經遠傳等電信公司通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年籍資料不符,丁○○始知遭騙。甲○○又於93年10月8 日12時許,持變造之田宇婕身分證、駕照及變造之陳忠斌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前往郭林瓊枝經營位於基隆市○○路82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出示前開變造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由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田宇婕、陳忠斌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交付予向郭林瓊枝而行使之,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郭林瓊枝察覺甲○○所提供之證件有異,被告竟趁郭林瓊枝查證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內TOYO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INNO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再藉故逃離現場。被告以不實之身分證件,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93年9 月19日,向丁○○借用其自小客車外出時,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戊○○駕照、黃和男駕照各1張得 手,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259 號燦坤3C基隆家電館,於同日11時52分許,冒用丁○○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共計7 萬2,690 元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家電等用品,又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150 號寶麒銀樓,冒用丁○○之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5 萬元之金塊1 錠,被告並連續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後,持交前開商店之店員賴建男、李銘華而行使之,使其等誤認係丁○○本人消費購物而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上開商店。被告又於93年10月4 日,在林惠君經營位於基隆市○○路16號之「大基隆通信行」,持竊得之戊○○駕照,向林惠君佯稱係戊○○之代理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後,持向林惠君行使,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通信行內,持竊得之黃和男駕照,冒用其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和男署押後,持向林惠君申請另3 支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戊○○、黃和男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 (四)被告與周明森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冒用他人名義詐購車輛,再轉賣牟利,渠等謀議既定,遂由周明森提供丙○○遺失之身分證,由被告持上開證件冒用丙○○名義,於93年8 月9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02 號「行 家汽車商行」,向該商行負責人邵君卿購買車號8T-1737 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委賣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並委託不知情之車行代為刻印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後,分向邵君卿、裕融公司、基隆市監理站出示行使,使監理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邵君卿、裕融公司及基隆市監理站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邵君卿及裕融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及貸款交付被告。被告等詐得上開車輛後,旋由周明森駛往臺北市○○○路典當得款9 萬元。嗣因被告並未如期繳款,邵君卿及裕融公司始知遭騙。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因此,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將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刪除),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故既判力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8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除就公訴人所指其於93年9 月間竊取乙○○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之事實否認外,對於前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戊○○、賴建男、李銘華、林惠君、郭林瓊枝、丙○○、邵君卿、游育城、田宇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變造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寶麒銀樓簽帳單、汽車委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回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40050178號鑑驗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公訴人據以起訴,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前因於93年11月9 日凌晨2 時許,竊取錡鴻吉所有之汽車鑰匙,並以該鑰匙竊取錡鴻吉所有車號6B-9929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至錡鴻吉之父錡國城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聯合鎖坊,以置放該車內之大門遙控器打開鐵捲門,無故侵入該鎖坊,竊取錡國城所有之遙控器、方向盤鎖、鐵門遙控器、電腦、現金等物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二)次按連續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所為數次犯罪行為,是否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成立連續犯,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其判斷因素包括各次犯行之時間是否相近、所犯是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乙○○之身分證件、丁○○之信用卡、戊○○之駕照、黃和男之駕照、郭林瓊枝經營大呼小叫通訊行內之行動電話等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間,與被告竊取錡鴻吉之鑰匙、汽車、錡國城之遙控器等物之犯罪時間即93年11月9 日,時間相近,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再參以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93年經通緝期間,因無固定工作收入,為滿足毒癮,遂以行動電話與販賣毒品之人換取毒品,因此,若其向友人借用車輛時,發現車內置放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時,即會趁機竊取並影印,再以相互換貼影印證件身分證號碼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件,持之申辦行動電話,而其於93年11月9 日原欲趁錡鴻吉不注意時,竊取錡鴻吉置放於車內之身分證件,再以上開方式變造身分證件,並持之申辦行動電話,然因在錡鴻吉之車內發現遙控器,遂以該遙控器至聯合鎖坊竊取遙控器及電腦等物,嗣欲持錡鴻吉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時,即為警查獲等語,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其於93年11月9 日因毒癮發作,為取得毒品,始竊取聯合鎖坊之電腦,以換取毒品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卷宗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竊取他人之身分證件,以供變造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及竊取他人之物之目的,均係以行動電話或所竊之物換取毒品,堪認其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均在同一犯罪計畫之範圍內,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本案之竊盜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揆諸首揭所述,應成立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是否承認起訴事實?)承認,我本來是毒癮發作想開他(即錡鴻吉)的車去買毒品,但要進入鎖店是看到他車上有遙控鎖才臨時起意」,然被告所為之犯行是否成立連續犯,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依職權判斷之事項,且被告之犯行究係出於概括犯意或臨時起意,因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效果,為法律專業之範圍,應由法院判斷,又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行為人為避免法院認定其惡行重大,而自稱其所為之多次犯行係「臨時起意」之情形亦所在多見,因此,不得僅以被告所述「臨時起意」一詞,逕行認定其所為前揭犯行非在同一預定罪計畫之內,而不具法律上連續犯之關係,應屬甚明。 (三)又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特許證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因本案被告所為連續竊盜之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連續竊盜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前所為,參酌前揭所述,本案被告所為連續竊盜之行為,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案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等行為,既與其所為連續竊盜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則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