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POC-373 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36巷巷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係自中山二路36巷巷口右轉至中山二路,當時中山二路36巷巷口前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因中山二路36巷巷口右轉處停放1 臺廂型車,可能阻礙警員視線,誤以為異議人係駕車直行中山二路而闖紅燈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7 月26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POC-373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36巷巷口直行中山二路,並於前方中山二路之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等情,未經異議人爭執,且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應足認定。 (二)證人乙○○雖證稱當日其站在中山二路加油站前執行勤務,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中山二路36巷巷口沿中山二路直行,並闖越中山二路上設在36巷巷口前之紅燈行駛,其執勤位置距離該紅綠燈約2 、30公尺,當時其他車輛均停放在中山二路36巷巷口早餐店前方之停止線,僅異議人騎乘機車直行中山二路越過該停止線,異議人非自中山二路36巷右轉中山二路等情,然證人乙○○亦稱當時在中山二路36巷右轉中山二路之右側路邊(即證人乙○○庭呈編號5 現場照片左側所示中山二路36巷前廂型車停放位置)確停放1 臺廂型車等情,且中山二路36巷與證人乙○○執勤位置為同側,則自證人乙○○庭呈編號1 、2 所示之現場照片觀之,乙○○之視線確遭該路旁停放之廂型車阻擋,而無法觀察中山二路36巷巷口之行車情形;又自中山二路36巷行進至中山二路之交叉處左側即為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前方即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36巷交叉處劃設停止線,亦即該條停止線與中山二路36巷巷口之距離甚近,此有證人乙○○庭呈編號5 之現場照片供參,而證人乙○○執勤位置距離該停止線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則異議人辯稱證人乙○○因視線遭路邊停放車輛之阻擋,將自中山二路36巷右轉駛入中山二路之車輛,誤認係沿中山二路直行經過中山二路36巷行駛一節,即非無據。(三)另以,中山二路36巷與中山二路為垂直交叉,中山二路36巷巷口前方設有紅綠燈,此有異議人庭呈編號1 之現場照片供參,是當中山二路36巷巷口前方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使中山二路36巷內之駕駛人得以轉彎行駛至中山二路時,中山二路直行方向裝設之紅綠燈應顯示為紅燈,此亦經證人乙○○證稱中山二路直行方向之紅綠燈顯示綠燈之時間為75秒,中山二路36巷巷口前方之紅綠燈顯示綠燈之時間為17秒等語甚明,且自中山二路36巷右轉中山二路時,中山二路之路面劃設有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此觀異議人庭呈編號2 及證人乙○○庭呈編號1 、3 至6 之現場照片即明,是當駕駛人依照中山二路36巷巷口前方架設紅綠燈之指示右轉中山二路直行時,即應向前繼續行駛,不得在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停車,至於駕駛人右轉中山二路直行時,前方在中山二路加油站前雖架設1 座交通號誌,然該交通號誌前並無停止線,且前開黃色網狀線之範圍,係自中山二路36巷與中山二路交叉口延伸經過該加油站前架設之交通號誌後始結束,此有證人庭呈編號1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當駕駛人依據中山二路36巷前方交通號誌之指示,自中山二路36巷右轉中山二路直行時,縱使該加油站前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因駕駛人自上開巷口右轉中山二路時,即係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路面,且該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延伸超越該加油站前方交通號誌架設之位置,又該交通號誌前未劃設停止線,則駕駛人為避免違反不得在黃色網狀線上停車之規定,繼續向前行駛而通過該交通號誌之行為,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異議人辯稱其自中山二路36巷右轉中山二路直行時,因不得在黃色網狀線之路段停車,始駕車通過該加油站前之交通號誌等語,應屬合理。 (四)綜上,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親見異議人騎乘機車直行中山二路,經過中山二路36巷前之停止線時,中山二路36巷前設置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等語,然自證人乙○○當時執勤位置觀之,其視線可能遭路旁停放之廂型車阻擋;又乙○○執勤位置距離中山二路36巷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且中山二路在中山二路36巷前劃設之停止線與中山二路36巷巷口之距離甚近,則乙○○因視線遭阻擋及距離之故,將自中山二路36巷駛出右轉中山二路直行之車輛,誤認係沿中山二路直行,非無可能,是認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再者,異議人自中山二路36巷右轉中山二路直行時,中山二路之路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且該黃色網狀線之劃設範圍,延伸超過中山二路加油站前架設交通號誌之位置,而中山二路加油站前架設交通號誌前方亦未劃設停止線,故當異議人駕車自中山二路36巷右轉中山二路直行時,縱使中山二路加油站前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則異議人為避免違反不得在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停車之規定,駕車通過該加油站前方設置交通號誌之行為,亦難逕認屬於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另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若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或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坦承當日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首揭規定之行為,然因該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與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同一行為,亦即非屬原處分裁罰之行為,自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本院無從就該未戴安全帽之行為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