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鄧順生 通 譯 康淑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復興路口旁「擱再來」小吃店飲用酒類,同日晚間1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號碼2482-EH 號自用小客車,由小吃店出發欲回麥金路住處。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抵基隆市○○街94號旁時,因酒後意識狀態模糊不清,並因此影響反應力、操控力,致於閃避車輛時,疏未注意,而使2482-EH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壓到在路旁為機車上鎖之乙○○左腳掌,使乙○○受有左足壓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賠償和解,未據告訴)。甲○○車輛前輪壓到乙○○腳掌後,旋即停下車輛,乙○○拍打甲○○車輛右前車窗,甲○○搖下車窗後,乙○○告以「你壓到我了」,並要求甲○○下車商談,甲○○下車後,因飲酒駕車,唯恐為警發現,乃央請乙○○不要報警,並表示願意駕駛該車搭載乙○○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乙○○見甲○○酒醉,表示不願搭乘甲○○車輛,亦可以不馬上報警處理,但要求甲○○應當場書具其年籍資料、連絡方法及本次車禍肇事情形,以為求償憑據。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因恐酒後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為警發覺,而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虛以應付乙○○之要求,僅於空白紙張上書寫肇事經過,卻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及連絡方法,乙○○見甲○○未書明姓名、地址,乃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或駕照,讓其觀閱記載,甲○○持前述紙張上車時,乙○○誤以為甲○○係上車拿取證件,實則甲○○趁機上車,並自車窗丟出前述書有肇事經過,但未具明任何年籍資料之紙張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經警依車號循線追查,於翌日(7 月17日)凌晨1 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案被告甲○○已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正本1 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鄧順生